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丁崑益
被 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15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65元,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起至110年6月4日 止,分別以生活困難、與前夫進行離婚及監護權訴訟等為由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087,165元,雖兩造之前很要好,因 後續發覺可能遭被告設局欺騙,現請求被告償還之。又因當 時被告有配偶,怕被誤會,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定,原告僅到高 鐵新竹站簽名等語。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165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很要好,因被告腳傷,原告陸續贈與被 告大約200萬元,為了怕原告事後叫伊返還,所以才問原告 期間與金額,再草擬系爭協議書,原告也同意才會簽立協議 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2,087,165元係被告 向其借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2,087,165元一事,固據 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保單、匯款單及報案 三聯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卷第17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交付金錢之事實,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係清償、或係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 ,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金 額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上開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
(三)況依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 甲方(即原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期間, 陸續轉帳現金至乙方(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估算金額約二 百萬元整,…,甲乙對上述期間之金援無任何異議,…甲方同 意無償提供金援且無須返還,並同意放棄一切刑、民事追訴 權…。」等內容觀之,兩造就自107年9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 0日間之金錢給付為贈與,毋須被告返還等節已有合意;又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估算金額 約二百萬元」之部分,經細算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見 本院卷第41頁),則堪認原告實際上已同意贈與被告之金額 ,即為本件請求之2,087,165元,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金錢 往來之期間不一致,然原告亦不爭執該時間係初步估算之日 期,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雙方另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則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仍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16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