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翁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記載其於民國(下 同)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至不同人頭帳戶,直到無法出金始驚覺被詐騙,而於同 年6月9日報警,並於同年6月13日與警合作逮捕被告,嗣被 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第523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是本院 即以原告上開主張及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第523號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作為原告在本件之主張,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Ap來來順」、「聰名」及「02」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p來來順」、「聰名」、「02」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 LINE,以「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 APP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27 日起陸續匯款99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因 無法出金,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康門市面交給付495萬元,被告 抵達上址欲向原告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原告雖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賠償200萬元,然依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欲向原告收取495萬元款項,經原告警 覺報警並假意答應前往,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 未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次查,觀之前揭偵查卷內資料, 雖可得知原告前曾向警表示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另 遭人詐騙990萬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 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990萬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 擔或參與意思;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 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 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 日遭詐騙而交付990萬元之事與被告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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