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22號
SCDV,113,竹簡,32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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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櫻惠
被 告 盧文隆
盧文雄
陳莉盈
盧伊玲
盧采
盧彥丞
陳李美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忻
被 告 陳素月
陳沅欣

陳庭
陳淑華
陳玉
陳海華
陳泓樺
陳雪華

陳明樺
陳易進
曾麗芸
陳憶君
陳冠達
陳宥菡
陳楉
陳琪瑤
陳虹諠
陳郭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茹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45年空白字第001115號收件,民國45年8月11日設定登



記,權利人陳郭愛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628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文隆陳莉盈盧伊玲盧采儀、盧彥丞陳素月陳沅欣陳海華陳易進曾麗芸陳憶君陳宥菡陳虹 諠、陳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配偶蔡森林名下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嗣發覺土地 登記謄本上有陳郭愛於民國45年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陳郭愛於80年3月8日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文雄陳庭梔、陳淑華陳玉華: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陳李美子陳金忻:不清楚本件始末。 ㈢被告陳泓樺陳雪華陳明樺:對本件請求無意見,請依法 處理。
 ㈣被告陳冠達陳楉蒔、陳琪瑤陳琪茹陳郭榮:事隔多年 ,物價飛漲,原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7,628元,至今應 增值不少陳郭愛在世時並未提及此事,原告如欲塗銷抵押 權,應補償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盧文隆陳莉盈盧伊玲盧采儀、盧彥丞陳素月陳沅欣陳海華陳易進曾麗芸陳憶君陳宥菡陳虹 諠、陳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甚明。 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 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 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陳郭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為憑,堪認屬實。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空白,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應自45年8月11日設定時起算消滅時 效期間15年,計至60年8月11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 即已完成,然抵押權陳郭愛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後5年內即65年8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陳 冠達等人雖謂原告應予補償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惟其等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自無從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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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