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65號
SCDV,113,竹簡,1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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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徐新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陳奇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承租原告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租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1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存款不足,3年後始可存 足購屋頭期款為由,向原告借住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被告 同意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後,同意出借 。被告提出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期繳納6個月租金之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讓原告簽署,原告因信賴被告將於3年後 遷離,乃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然原告之本意乃無償提供系 爭房屋借被告使用,否則不會將月租金行情達12,000元至18 ,000元之套房,以與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相近之數額「 出租」與被告,又受制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無法收回房屋。 原告既未收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應係附負擔 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於約定3年之使用期限屆至,經原告 請求返還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為租 賃,因系爭房屋之市價已自108年間每坪12至13萬元,增值 至113年間每坪26至28萬元,且被告於約定之3年期滿後拒絕 搬遷,非原告所得預料,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42條、 第227條之2規定調漲系爭房屋之租金。並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108年間被告有租屋需求,原告表示願意用比較 優惠的價格出租閒置已久之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 ,111年1月1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不反對被告續住,兩造



乃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原告如欲提前終止租約,須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規定之事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調漲租金,然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 ,超過法定上限部分,房客有權利拒絕支付。系爭房屋屋況 不佳,家電損壞,無從比對實價登錄資料,又原告並非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租賃住宅服務業者,亦未提供租 賃住宅委託給租賃住宅服務業者以供出租,並無該條例之適 用。被告已支付租金至113年12月,另原告應歸還被告5萬元 ,此5萬元轉為預繳租金,被告已預繳租金至116年1月。原 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就被告已給付租金部分,不得調漲。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如期繳納每月2,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 律關係究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或租賃,如為租賃,得否調漲 租金等節容有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用關係,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 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 每月15,000元,有無理由?應調漲為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乃訂有租賃契約,除有租金、租期 、稅費負擔之約定外,原告更收受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4,000 元,縱租金較一般行情低,但扣除稅費、管理費後,系爭房 屋並非完全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尚不得以租金於扣 除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所剩無幾,即反於兩造書面約定 ,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⒉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既定性為兩造之租賃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自113 年6月10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不 動產,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 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 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2 號、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定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1 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屆滿後,雖未另訂書 面契約,仍以同一條件繼續進行。而依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 料,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其他房地,於108年間之實價登錄 成交總價為自190萬元至320萬元不等,每坪單價為11萬至14 .4萬之間;至113年之實價登錄資料,同社區房地成交總價 為自388萬至710萬元不等,每坪單價則自22.3萬至28.8萬元 不等(參卷宗第133頁)。系爭房屋價值昇值已逾2倍,原訂 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調漲租金,應無不合。再者,原告於108年出租系爭房屋 時,是因原告願以較優惠的條件出租,此為被告書狀所明載 (參卷宗第73頁),而原告已多次陳明是因兩造原是朋友關 係,才容忍訂定租約、不計較租約內容(參卷宗第69頁), 兩造如今友情絕裂,對簿公堂,無從期待原告再以顯低於市 價之租金出租與被告,此乃契約成立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漲租金 ,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然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 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市場價值仍有 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 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 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另稱原告非租賃住宅 服務業者,亦未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出租,應無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並非僅在規範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或委託之出租人



,而係對租賃住宅之出租為整體之規範,於自行出租住宅之 自然人亦有適用,被告稱出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之原 告不在該條例規範之列,不適用該條例云云,並無依據,所 辯自非可採。   
 ⒋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租賃案件之資料中,與系爭房屋同社區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總面積13.52坪之房地,於11 2年8月2日所定租約,每月租金為15,000元(參卷宗第120頁 )。被告雖稱系爭房屋屋況差,無法比照實價登錄之價格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扣除車位後之總面積為16.64坪(參卷 宗第45頁,層次面積35.23㎡,共用部分柴橋段1409建號扣除 車位後為7.34㎡,同段1411建號為12.43㎡,總計55㎡,換算坪 數為16.64坪),樓層位置為3樓,較前引實價 登錄標的大3 坪多,且樓層較高,依市價,應能出租較高之價額,惟考慮 被告陳稱系爭房屋之屋況欠佳及兩造租約已低價延續數年等 情,本院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原告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到 達之次月起調漲為每月15,000元,方屬合理。 ⒌被告稱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5萬元相抵及先前已繳付之租金計 算,已預繳租金至116年1月,在此之前,不得調漲租金云云 。然查,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若干,與原告得自何時起 調漲租金並無絕對關係,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既已於00 0年0月間送達被告,自得請求自次月起調漲。被告給付與原 告之金錢,自得與調整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相抵,尚無從謂 租金之調整,須待所有已給付之金錢均以舊有租金計算至期 滿為止,始能開始。被告所辯租金之調整應於116年1月以後 生效云云,亦乏依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6月10日 起,調整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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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