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22號
SCDV,113,竹簡,12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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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蘇陽仁
蘇金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陽生
被 告 李文河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李文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李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秋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文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江李文河李文秋等之被繼承李銀濱生前於民 國58年11月21日向原告等之被繼承蘇昌如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新竹市笫一信用合作社 為付款人,發票日58年9月1日,票號272355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蘇昌如,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 為每百元日息1角,逾期每百元加付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 並由李銀濱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蘇昌設定一般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 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借款未 約定清償日期。嗣李銀濱死亡,由被告李文江李文河、李 文秋及訴外人李曾鳳等人繼承,李曾鳳去世後,由被告李文 江、李文河李文秋繼承。嗣系爭借款債權蘇昌如亦死亡 ,由訴外人蘇李朱女、原告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繼承, 蘇李朱女去世後,由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繼承。 ㈡被告及李銀濱就系爭借款未清償分文,被告卻於97年間,以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至74年11月20日已消滅,蘇昌如又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5年内即79年11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業於79年11月20日消滅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 鈞院認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而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依不 動所有權權能為主張,與本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 而為主張,固屬二件不同請求,惟前案以民法第880條規定 為請求權之基礎,涉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是否已 因時效而消滅,故前案難免要對此前提問題為判斷,自與本 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而為主張之間息息相關。而 前案判決之前提等於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並已判決確 定,被告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11月21日起算,故 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未定 清償日期,原告已於9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 催告被告連帶清償,被告於收受該信函後一個月期限屆滿之 日後仍未清償分文,即自97年8月28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 構成違約,故消滅時效應自97年8月28日起算。原告於112年 8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見系爭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被繼承李銀濱全體繼承人催 告清償系爭借款,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然李銀濱死亡後, 系爭土地已由繼承李文河李文秋李文江辦理繼承完畢 ,其餘繼承人如非拋棄繼承,亦屬協議分割繼承。被告李文 河、李文秋李文江始為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亦 不及之。原告以分割繼承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抵押債務 之債務人為催告清償借款之對象,自屬適法。退萬步言,縱 認李銀濱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然繼承開始 後,全部繼承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債務 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非以全體同



時請求全部為必要,是原告以被告為催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對 象,乃原告之權利,亦生催告之效力。
 ㈣李銀濱曾於生前簽發系爭支票向蘇昌如借款30萬元,系爭支 票債權雖罹於時效,然足為借款之證明。況系爭抵押權為普 通抵押權,以普通抵押供擔保需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足 證該被擔保之30萬元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源自抵押權設定契約,而抵押權設定契約即以雙方借貸契 約(主債權契約)之合意事項為內容,基於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抵押權設定契約、借貸契約(主債權契約)之合意等證據共 通原則,從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即可推知雙方借貸契約即系 爭借款契約(主債權契約)之合意事項。
 ㈤被告等人於前案已承認蘇昌如有系爭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 擔保之事實,僅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債權人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5年内實行抵押權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亦承認李銀濱蘇昌如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僅抗辯 李銀濱生前並未請求展延清償期,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限,時效應自58年11月21日債權成立時起算,而非自催告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等語。綜上,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有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等事實。又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内湖東湖郵局000129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表示願依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支付命令之内容 給付原告,等於承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全部債務。在實體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因 之中斷而重行起算;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即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 與事實相符,而生無庸舉證之效果。
㈥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本件違約金乃兩 造之被繼承人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拘 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違背契約正義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故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即無理由。本件被告 不於適當時期,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於58年11月起之高 利率時期,被告均以時效抗辯拒不給付,反於低利率時期, 自原告於97年8月27日定期催告屆滿時起違約不清償,復辯 稱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得減至相當數額等語,實無公理 可言。以系爭借款歷經約54年未考量物價指數,現仍為30萬 元,而無任何漲幅,以抵押設定擔保土地之漲幅及金錢借貸 款項仍維持不變,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獲取暴利之餘,卻對 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認為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實無公義 可言。據上,依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暨被告等 及其被繼承人如能按期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一切利益觀察,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97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 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文江稱: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蘇昌如對於被告之被繼承李銀濱於 58年11月21日時有30萬元之借貸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上開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記載, 該抵押權為物權之從權利,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契約上主權利,原告仍應提出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借貸本金交付等相關資料以證明,不 得逕援引抵押權設定之記載供債權契約之證明所用。另雖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然無法證明李銀濱生前於58年 11月21日有向蘇昌如借貸30萬元,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 合意,亦無法證明李銀濱確有收到借款,系爭支票難以證 明系爭借款之合意與要物性,僅能證明李銀濱曾負有相應 票據債務。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迄今已逾數十年,依據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本 得拒絕給付,故原告等人難逕以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金錢 債權。
⒉前案原告李曾鳳李文江李文河李文秋均為李銀濱繼承人,不明李銀濱蘇昌如之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係 依不動產謄本之記載為時效抗辯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因李曾鳳等人於前案係就物權登記資料表示意見,但前案 兩造根本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況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 期係「空白」,又無借貸契約以供參核,前案逕以系爭借 款無約定清償期,且前案被告蘇李朱女蘇陽生、蘇陽仁 、蘇金菊等人稱已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李 曾鳳等人需返還30萬元等節,逕論系爭借款未罹於時效, 否准前案原告李曾鳳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核前案 事件進行中,原審未就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與本金是否 交付等情加以查明,即逕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以97年8月27日所發存證信函之翌日為時 效之起算,其論斷顯然有違闡明義務,未令前案之原告有 充份之攻擊與防禦,委無爭點效之適用。且本件原告於訴



訟中皆未提出系爭借款之契約,亦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明 ,實難謂系爭借款存在。退步言,縱系爭借款存在,單以 抵押權設定記載清償日為空白乙節,亦難謂無清償期限之 約定,核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 日,然此屬普通抵押權登記,設若有借貸債權存在關係, 民間多以最後抵押權到期日為清償日,再參以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日,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⒊前案判決記載蘇昌如之繼承人蘇李朱女蘇陽生、蘇陽仁 、蘇金菊稱已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 告李曾鳳等人須返還30萬元等節,原告於本件中雖有提出 該存證信函,但未檢具回執,無法證明該存證信函有送達 。且該存證信函縱有送達被告,但未向李銀濱之全體繼承 人為催告,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且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 ,同意將某筆不動產登記予特定繼承人,此為繼承人間對 内遺產之處置,但對於被繼承人對外之債務並無約定處理 方法,則全體繼承人皆同立於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地位。 原告委難以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乙節,遽論毋庸通知 李銀濱之其他繼承人。
  ⒋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契約約定等語,但本件根 本無借款之約定,更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 無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權。退步言,如仍請得請求利息, 亦僅得以支付命令請求前5年之部份為請求,其餘皆罹於 時效。另違約金係按本金每百元以每日1角計算(相當於週 年利率36.5%),違反巧取利息之禁止約定。又系爭借款違 約金係依本金按週年利率36.5%及遲延日數計算,已逾現 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衡以近 年來國内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設若原告所主張 依97年8月27日已屆清償期乙情可採,但原告卻遲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難認全無怠忽。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河稱:
  ⒈原告雖稱被告之被繼承李銀濱曾於生前向原告之被繼承蘇昌如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蘇昌如,系爭支 票債權雖罹於時效,然足為借款之證明等語。然系爭支票 是否真正尚有疑義,於原告舉證之前,被告茲為否認。且 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表徵李銀濱有票據債務存在,蓋交付支 票之原因關係甚多,徒憑蘇昌如收執系爭支票此節,難逕 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應 就系爭借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原告謂系爭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顯係先有被擔保 之3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惟普通抵押權屬於物權從權利, 且為獨立於債權之權利型態,縱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常伴 隨借貸行為而生,然嗣後解除契約之情形亦屬常見,如嗣 後未赴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土地建物即仍存 有原先之抵押權登記。是以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狀況尚無 從推定權利人與抵押人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特 定該債權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 年11月20日,嗣鈞院就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前案判決已 有定見,故依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債務存在期 間過久,導致債務人舉證困難;且消滅時效目的,在於避 免「權利睡著之人」,於權利停滯多年後,行使權利之法 理。李銀濱於58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蘇昌如,倘系 爭支票如原告所主張為借款之擔保,足徵兩造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此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 時即58年11月21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 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⒋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原告請 求利息逾5年、違約金逾15年部分,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請求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⒌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欠缺相關證明,而屬原告片面 之詞,原告主張每百元以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亦高達週 年利率36.5%,與現行最高約定利率16%相比顯不合理。衡 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實有調降違約金之必要性。又承前 所述,被告認兩造並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使有之,亦 已罹於時效,於此背景事實下,被告才未給付原告違約金 ,堪認被告之違約情節輕微,若不區分違約情節之輕重而 一律按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定違約金,尚非公允,故有因此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僅因繼承而產生上開高額利息之 債務,應認債務人之非難性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 裁,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年率0.5%至2%間較為合理。  ⒍原告固援引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主張本件有前揭判決之 爭點效,因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且時效尚未消滅 等語。惟系爭借款存在與否並非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除 未賦予本件被告充分攻防之機會,調查兩造間究否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即逕採納本件原告之片面說詞,認定本件原 告為貸與人之繼承人,被告為借用人之繼承人;甚者,更 遽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為空白進一步



認定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未辨明究竟係故意不為清償期 約定,抑或漏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是以,前案判決乃在本 件原告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證明之下所為,且未盡證據調 查之能事,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 件無援用前案判決理由之空間,原告稱本件得援引前開判 決之爭點效等語,殊不可採。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文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李銀濱生前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及 訴外人蘇李朱女被繼承蘇昌如借款30萬元,並由李銀濱 提供系爭土地蘇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頁、第51-75頁)。原告又主張被告 前以系爭借款請求權算至74年11月20日已時效消滅,蘇昌如 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内即79年11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1月20日消滅,而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經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 償日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等情,並提出前案判決書為佐(見司促卷第121-1 30頁)。雖被告李文秋未到場爭執,然被告李文和、李文江 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存在?㈡系爭借款是否定有清償期限?㈢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㈣被告李文河李文江 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李文秋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清償範圍為何?
 ㈠系爭借款是否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1度台上字第 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當事人於 前訴訟程序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兩造就該經自認 之事實既無爭執而未列為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自未就該 情為攻擊防禦,法院亦未為實質判斷,是該事實存否之認 定於後訴中自不發生爭點效。經查,前案決將系爭借款存 在且未定有清償期限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而未為實質判 斷,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查核無 誤,依上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 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 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 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 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 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經查,被告於前案具 狀明確表示「李銀濱前提系爭土地蘇昌設定擔保債 權30萬元」、「蘇昌如之清償借款之請求權已於74年11月 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蘇昌如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等語(見前案卷第5、66、112、165頁),顯然被告於前 案明確承認系爭借款存在,是被告在未提出新證據下就此 改口再為爭執,實非屬權利行使之正當方法,而為禁反言 原則、誠信原則所不容。從而,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存在等 語,實無足採。況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他權利證明書確 實有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見司促字卷第1 5-19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是否定有期限: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為據,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 記載為「空白」(見司促卷第15頁),而被告等於前案亦主張 系爭借款未定有清償期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並未定 有返還期限,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 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



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趣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48條 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 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 責任之特別要件,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 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 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 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繼承蘇昌如於87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蘇李朱女、原告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訴外人蘇李朱 女去世後,由原告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繼承被繼承李銀濱於7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曾鳳及 其子即被告李文江李文河李文秋、訴外人李文涼、李 文玲,而李曾鳳又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李文江李文河李文秋、訴外人李文涼、李文玲等節 ,有蘇昌如、李銀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51-61頁、第83-99頁),而李銀濱 、李曾鳳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7頁)。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蘇 昌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承受被繼承李銀濱既遺有系 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且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 修正施行前開始,李銀濱繼承人復未舉證有何上述負限 定責任之事由存在,依上說明,李銀濱繼承人即應就李 銀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向被繼承李銀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償還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被繼承李銀濱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
 ㈣被告李文河李文江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 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 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限乙節,已如上述,依上說明,消滅 時效應於原告催告期滿後才開始起算。經查,原告等於前 案具狀陳稱已於97年3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7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 佐(見前案卷第60-64頁),可認原告已以此方式向被告等 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證明,然被告於前案後續提出之準備書狀對原告有 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亦無爭,僅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等 語,而該準備書狀提出之時點為97年5月1日,有該書狀在 卷可佐(見前案卷第65頁),可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97年5



月1日已送達被告,則系爭借款之時效應於催告1個月相當 期限後之97年6月1日期滿開始起算。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 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
  ⒊雖原告於97年8月27日另定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5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字第000-0 00頁),然原告等未提出於此次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證明 ,依上開規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内湖東湖郵局000129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函知原告,表示願依本院 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支付命令之内容給付原告, 等於承認支付命令所載内容之全部債務等情。惟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 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 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 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 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 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 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 之單方承認行為,依上開說明,要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需以被告明知已罹於時效為前提。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主張之時效消滅無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被告收受 前案判決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系爭借款債權 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借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故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難 認已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
  ⒌綜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李文河李文江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本件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 滅,被告李文河李文江亦得拒絕給付。
 ㈤被告李文秋是否應負清償責任,清償範圍為何:  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 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 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 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 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李文河李文江所為時效抗辯均屬有據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李文 秋既未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從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仍 負有對原告付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然依前揭說明,被告 李文秋雖未為時效抗辯,就李文河李文江應分擔部分, 仍應同免責任。復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河李文江就 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部分,依李銀濱及李曾鳳應繼分 以觀,共為5分之2,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李銀濱及 李曾鳳繼承人均查無拋棄繼承資料,已如前述。雖原告 主張李銀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語,然 此僅係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逕行推斷有無拋棄繼承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與前揭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不符, 顯不可採。揆以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30萬元於 扣除上開被告李文河李文江抗辯罹於時效,按其等應分 擔之債務額後,賸餘之債權額為18萬元(計算式:30萬元× 3/5),則原告應僅得向被告李文秋請求給付18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當事人社會經濟狀 況及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元,違約金約定每百元以日息1 角計之等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經換算所約定之違 約金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 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再考量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已足以 擔保原告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原告與被告就其 間30萬元之債權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亦為每百元日息1 角等情,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3計算,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主張,應不可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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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