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441號
SCDV,113,竹小,44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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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楊采穎


被 告 陳欽清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具體載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 籍資料或其最新戶籍謄本及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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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