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羽祺
被 告 陳盈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21 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於上午11時35分許行駛至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331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左肩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挫 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68元。
⒉薪資損失7750元:原告任職於新竹市學品文理補習班,每 日薪資1550元,因事故請假休養5日,計損失薪資7750元 。
⒊車輛維修費用3萬70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錦鋒所有, 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財損5000元:因車禍當下原告衣服損壞,褲子由救護人員 直接剪破處理傷口,安全帽毀損,鞋子也破損。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9萬4218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421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尚在刑事庭審理為事實 調查程序中,是故在鈞院刑事庭未為判決前,原告主張之過 失傷害是否構成要件該當,未臻明確。對於初判表、車鑑會 判斷結果沒辦法接受,我有提供號誌時向表,主張當時行向 都是綠燈,我是按照市政府交通處規劃之道路行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維修紀錄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31-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事故乙節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刑案審理中勘驗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11:34:30肇事車輛由北向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排在 路口第2位,前方有白色休旅車。
⒉11:34:54另一台機車由南向北駛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並停 在樹蔭下,駛出路面邊線、超過停止線,且停於系爭機車 左側。
⒊11:34:56由北向南之車輛起駛,肇事車輛前方之白色休旅 車直行通過路口。
⒋11:35:04肇事車輛超過停止線。
⒌11:35:06肇事車輛左轉,車身開始駛入由南向北方向車道 。
⒍11:35:06-11:35:07系爭機車及同向另2台機車起駛,系爭 機車車速明顯較快。
⒎11:35:08肇事車輛繼續左轉跨越北向車道,系爭機車繼續 直行於北向車道。系爭機車煞車燈在駛至331巷路口內時 才亮起,當時肇事車輛已經進入慢車道。
⒏11:35:10兩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系爭機車車頭,肇事車 輛車斗右側(後半段),原告跌坐在地。撞擊位置在331巷 口約在路面邊線延伸之位置。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可見 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 行,致與系爭機車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而原告未 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與肇事機車碰撞,堪認原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然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與違反號誌 行駛無涉,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駛之情事,故被告 上開辯詞縱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8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補習班,每日薪資1550元,因本 件事故休養5天,損失薪資共計7750元等節,業據提出請 假單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請假單記 載原告請假時間為自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而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竹小卷第33頁),其醫囑欄
記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急診,經診斷治 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離院,宜門診追蹤 治療等文字,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13日固因事 故而有請假就醫之必要,然其傷勢並無證據證明有接續請 假4天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事故請假1日之 薪資損失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萬700元(均為零件費 用)等語,有維修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 據該維修紀錄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 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 2年3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07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 費用應為3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衣服、褲子、安全帽及鞋子破 損等情。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原有該等財物, 且該財物業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 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538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68元+薪資損失1550元+車輛維修費用 30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72元(計算式: 1萬53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72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財物 損失及追加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