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玲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1,3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 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係因不明之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撞擊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失控擦撞對向正 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此無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是從00: 00:00至00:00:32,行車紀錄器拍攝路口為紅燈,垂直路 口右側車輛由左至右行駛。00:00:33時垂直路口右側有一 部紅色車輛停止。00:00:34(勘驗起始畫面)至00:00: 36(事故發生前一秒),畫面左側有一部電動自行車(下稱 A車)準備從慈雲路右轉進入埔頂二路,並朝向原告保車(
即系爭車輛)迎面而來,隨後被告騎乘機車(即肇事機車) 經過交岔路口並從A車後方出現,此時原告保車所在路口上 方之號誌燈顯示紅燈。從00:00:37(機車與自行車發生碰 撞)至00:00:38,A車正在右轉,雖然速度緩慢,但轉彎 時並未看左方有無來車,且右轉幅度較大,已超過行駛車道 一半之距離,隨後被告機車進入A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中間 偏左處,A車行駛方向後方同向亦有其他機車行駛,因此自 後方往前撞擊A車車尾,被告機身車身不穩,被告腳從機車 踏墊離開,左腳碰地(38秒處),A車騎士往右後方望了一 下,接著被告機車往左偏駛越過雙黃線朝原告保車左前方靠 近,被告機車車身往右傾斜,此時原告保車所在路口上方之 號誌燈尚為紅燈。00:00:39(發生本件事故)至00:00: 40(勘驗結束畫面),可見被告騎機車時同向亦有其他機車 行駛,應可認定此時被告方向為綠燈。再佐以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路口各燈號時序(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 於被告方向為綠燈時,上開不明之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時 序應為紅燈,再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秀玲於警詢時亦稱: 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頂二路西往東向行駛左側車道,於肇事 地點,正停等紅燈,對向有一台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後車擦撞前車,導致前車往左偏向碰撞我車等語(本 院卷第41頁),可認上開電動自行車是闖紅燈並與被告所騎 乘之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而被告肇事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 且其發生時間短暫僅約4秒,被告根本無迴避可能,則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自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 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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