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賴佩吟社工師
相 對 人 彭振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振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由聲請人協助安置,相對人妻 子及兩名兒子均已減輕扶養義務,無意願協助相對人,相對 人雖有多名手足,亦無意願提供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院囑託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臨床症狀 呈現其受疾病退化之影響,導致溝通與社交能力、判斷能力 與病前程度相較之下略微下降,雖目前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 為正常,此乃因目前在機構人員適度輔助之結果,其因前述 病症恐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4月1日北 總竹醫字第113050043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配偶及兒子均減輕扶養義務,並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其餘手 足亦均無意願,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 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已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