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鍾雨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鍾振峯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鍾享沅
鍾牡丹
鍾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肩胛骨、鎖骨及第二至 第八根肋骨骨折,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導致極度障礙, 日常生活需全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症狀之情事,已入住新竹 縣瑪琍亞養護中心,並患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種慢 性病等須持續治療,現由瑪琍亞養護中心照顧,其中皆須有 一定的開銷要負擔,現請求法院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好作為相對人支付長照機構及 醫療復健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 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 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案卷核閱無 訛。
㈡、然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 人沈思妏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㈢、茲查聲請人尚無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享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今即遽向本 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
㈣、爰請聲請人依法與本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享沅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範例可至司法院及 各地方法院網頁下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再重新提出 本件之聲請,重新聲請時並應同時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 0元及兩造、關係人鍾享沅、鍾牡丹、鍾耀明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符合法定之程序,附此敘明。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狀所示內容,並應併提出相對人之行庫帳戶帳號之資料, 因本件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之所得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內 以資保障其權益;另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會影響其 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何人?賣價 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之價格 ,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 訂者,亦應提出正、影本到院憑參),本件似欲出售如附表 所示2筆土地,亦請說明為何要一次出售2筆土地之必要性, 並說明相對人之每月醫療養護及照顧費用為若干?以及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是否會影響相對人之住居安穩?亦均 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俾供本院審酌之,均此併敘。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鄉○○○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05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元 2 新竹縣○○鄉○○○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11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