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吳寶子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吳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 附表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已以適當價格出售,為相對人利 益,請准予依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處分出售,所得價款將專 供相對人生活使用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惟均與 他人共有,且應有部分極少,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 60、690號裁定准予處分相對人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8萬3,990元,及前開價金入帳後目前金融帳 戶剩餘存款約53萬7千餘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 宣字第560、69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附卷可憑。至於聲請人稱每月需2萬3,000元看護費用,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相對人的年紀與生活情形,衡 諸一般常情、標準與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費 用尚屬合理,堪予採信。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可資用作相對 人生活開銷的現金,惟共有之小筆土地變現不易,目前相
對人存款實有不足之虞,是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應屬合理。(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權利範 圍較小,難以單獨處分,而附表所示土地位處均相近,且 部分土地已與部分共有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憑。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 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同時出售,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得款項應全部 存入相對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000 0000分之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000 0000分之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0000 000000分之13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