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宋金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宋志雄
關 係 人 宋玉英
謝秀香
謝皓羽
黃麗君
黃嵐絹
黃依涵
黃群超
宋妍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欣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腦中風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 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 113年5月30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腦幹出血,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可以部分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6月3日家鑑第113073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壬○ ○已離異,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聲請人並 稱: 我是相對人已故父親宋金水的弟弟,我有兩個哥哥四
個姐姐,大哥宋廣明跟大姐宋菊英往生了,現在剩下四個。 甲○○是我姐姐、宋美英、宋香妹也都是我姐姐,他們三位是 宋金水的妹妹,宋金水排行老二。癸○○是相對人的母親,相 對人與配偶壬○○已經離婚了,生育一名子女即乙○,現在尚 未成年,監護權是在媽媽壬○○那裡。己○○、辛○○、庚○○、戊 ○○、子○○都是相對人的同母異父的弟妹。(問:為何提出本 件聲請?)相對人的父親三月往生,沒有人監護照顧相對人 ,所以我要出面處理相對人的監護事宜等語,以及聲請人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關係人癸○○、辛○○、戊○○、子○○亦均為同意之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甲○○、癸○○、辛○○、戊○○、子○○ 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己○○、庚○○、乙○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庚○○則另具狀稱:伊與兩造均不相識 、應無監護問題責任等語,堪認其等對本件監護人等之人選 應無有所異議,關係人乙○因尚未成年,亦無法堪認監護人 之重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