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翁清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翁啓傑
相 對 人 張瓊瑤
關 係 人 翁清福
翁永興
林寶桂
翁金英
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翁清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翁啓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瑤(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二、指定范美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翁清炎之母、翁啓傑之祖母 ,因失智致無意思表示能力,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 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翁清涼為其 監護人,但翁清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車禍過世,為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媳范美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翁清涼已於1 13年2月27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及孫,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 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五 名子女即聲請人翁清炎、關係人翁清福、翁永興、翁金英及 原監護人翁清涼,翁永興、翁金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翁金英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翁永興簽 名之陳報狀可稽,而翁清福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但詢之是否願意擔任監護人,則僅稱「相對人 的印章跟身分證都不在我這裡」等語而未正面回應,難認其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審酌相對人目前住於照護中 心,相關事宜及費用則由翁永興、翁清炎處理,復查無聲請 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執此,本院認為改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范美玉為相對人之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其餘關係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故本院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范美玉 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