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7號
SCDV,113,監宣,19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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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丸 住○○市○○街00號
相 對 人 蔡敏男
關 係 人 蔡瑞軒
蔡瑞庭
蔡惠娟
蔡欣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瑞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蔡瑞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瑞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心律不整、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 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蔡瑞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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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