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登凱 住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羽汶
關 係 人 張順清
張登翔
張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羽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登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順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順清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同意書、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順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戶籍謄本。
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⒊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⒋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順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顱內動脈瘤合併自發性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 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張順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