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 告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及甲○○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乙○○及甲○○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下稱子女甲)之原審聲請 略以:子女甲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與相對 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丙○○與 乙○○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由丙○○行使或負擔,子女甲嗣隨丙○○遷居至美國,然乙○○ 對子女甲依法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卻從未給付子女甲任何扶 養費用。子女甲現住美國麻薩諸塞州(下稱美國麻州)並就 讀10年級(相當於臺灣高中一年級),依World Cost of Li ving Calculator:9294cities,197countries網路統計資料 所示,2023年美國麻州4口之家的生活費(不含房租)每月 為美金4,415元、房租為美金2,002元,故子女甲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為美金1604.25元【(4415+2002)/4=1604.25】,再 依111年8月23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30.255換算為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536元,乙○○與丙○○ 應各負擔1/2,乙○○應負擔24,268元;又子女甲因罹患自閉 症、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 羅素-西佛氏矮小症(俗稱侏儒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 鬆皮症及對立反叛症,須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自 101年7月起至111年止共支付醫療藥品費美金21,889.15元、 每年平均支付醫療費用美金2,188.9元,每月平均為美金182 .4元,依前揭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18元,乙○○與丙○○應各 負擔1/2,乙○○應負擔2,759元;是子女甲每月所需費用合計
共27,027元(24268+2759=27027)。並聲明:乙○○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子女甲扶養費27,027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視為 到期。
二、原審裁定認為:子女甲現尚未成年,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而乙○○與丙○○於102年7月9日所簽署之「 離婚後協議」若果有丙○○在該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乙○○給 子女甲之扶養費之約定,然此乃乙○○與丙○○間就子女甲扶養 義務之內部分擔約定,僅生拘束乙○○與丙○○二人之效力,不 因此即能免除乙○○應負擔子女甲保護教養費用之外部義務, 因此,乙○○對子女甲負有扶養義務,並無疑義;又子女甲主 張其現住美國麻州,每月生活費為54,054元,經原審調查後 認為乙○○與丙○○之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水平,即 子女甲在美國得享有之生活水平是來自丙○○之再婚配偶,非 來自丙○○自身之經濟能力,爰審酌丙○○決定攜子女甲在美國 生活,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逾其及乙○○之經濟能力所可 負擔,則不足部分應由丙○○負擔,較為公允,認子女甲每月 扶養費為28,000元(不足部分由丙○○負擔),應為合宜;復 審酌乙○○與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合計之財產尚屬 中等程度,暨乙○○之資產價值優於丙○○、子女甲由丙○○擔任 行使負擔親權之人,丙○○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乙○○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 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 8,000元等語。
三、子女甲之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乙○○於離婚時聲稱為使子女 甲有更好的發展,不斷鼓吹丙○○將子女甲攜至美國就醫就學 ,並承諾「在有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之責」,因此乙○○與丙 ○○就子女甲至美國生活、就醫、就學等照顧事宜即扶養費之 負擔已有合意,非丙○○執意將子女甲帶至美國生活,且乙○○ 名下財產價值1,524萬元,則子女甲主張每月扶養費為54,05 4元、由乙○○負擔1/2即27,027元,應未逾乙○○之能力範圍。 此外,訴外人王維真對丙○○及乙○○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僅 聽信乙○○一面之詞即論斷兩人之財產關係,所為陳述與事實 不符,其陳述並非可採。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子女甲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 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9 ,027元。
四、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丙○○於101年6月26日欺騙、強迫乙○○離婚,嗣於同年7月8日 帶子女甲去美國,翌年2月10日即與美國公民再婚,背棄其1
01年6月25日與乙○○簽訂之私契約中關於三年內會攜子女甲 回台、雙方均同意在女方攜女兒返台定居後重新協議同居或 再婚等約定;丙○○102年1月30日以e-mail表示「你說如果在 美國治療和支付所有費用太昂貴,我可以把你的女兒帶回來 ,但是你已經給了我她的全部監護權,所以絕對沒有可能」 等語,乙○○一再請丙○○帶子女甲回台,都被拒絕,且於102 年7月9日丙○○強迫乙○○分清財產時,乙○○已付過扶養費。此 外,兩人離婚後,丙○○即用各種方法逼迫乙○○離開原同住住 所(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地),且強硬逼迫乙○○同意出養 子女甲,最後在教會牧師開導且無奈下,乙○○以簡訊與電話 告知子女甲原審之代理人張宛華律師同意出養,故乙○○同意 子女甲出養給繼父之約已於103年11月成立,另丙○○要求乙○ ○出養子女甲的存證信函中沒有扶養項目,給乙○○的email表 示「我已與新竹律師商量如果你在台灣時間這星期五月四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以前交付簽字好的出養同意書並公證出養 同意書將子女甲過養給一直在付費的繼父我將不再追討往後 的費用如果無法做到出養我將請律師提出請法院移除你親權 」,乙○○已付過扶養費且遠超出子女甲訴求的扶養費,子女 甲再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其聲請對象應為丙○○。乙○○於 原審已一再請求調查子女甲是否被收養的官方資料,然原審 僅詢問子女甲及丙○○有無出養,未調查美國官方證明文件, 丙○○亦拒絕提供證明,原審顯然罔顧乙○○權益,若子女甲已 在美國被收養,其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未符民法第1077條 第2項規定。又丙○○僅空言否認與其配偶在美國開公司,但 其在美國佛州有賣出房產紀錄,售價為美金444,000元,以1 12年4月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計算為新臺幣13,504,200 元,丙○○在台灣有2棟房子,購買時總價約1,000萬元,十幾 年後價值更高;而乙○○名下不動產是持分的祖產,96年因故 被法拍,在祖母出資150萬元、乙○○向母親借款200萬元、乙 ○○出資350萬元後買下,乙○○只有71%之權益((150+350)/70 0=71%)。子女甲在台灣有領取身障手冊,在台灣居住時有 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補助,但因丙○○不肯帶子女甲回台, 亦未提供在台灣、美國申請多少補助及其在美國資產為何, 子女甲以民間資料、模糊不清的收據和計算方式來推算其生 活費及醫療費,無公正性也並無理由。
(二)再者,乙○○已遷居至花蓮,若丙○○有依約帶子女甲回台也會 在花蓮生活,故應以花蓮縣生活費為基礎,而丙○○未提供台 灣及美國資產,其在臺灣的不動產價值應以當時給付金額87 7萬元為計,乙○○就名下不動產出資350萬元,其餘為祖父母 及母親贈與,故丙○○與乙○○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877萬元及3
50萬元,兩人資產比例即為2.5:1,此比例亦為兩人負擔子 女甲扶養費之比例;而乙○○在原審的主張均未被採納,原審 認乙○○的資產價值優於丙○○,認為乙○○應負擔子女甲扶養費 的比例為64%,罔顧乙○○權益,113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 27,470元,111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原 審裁定子女甲每月扶養費28,000元遠高於上開數值,且乙○○ 108年6月後因健康問題完全沒有工作,台灣銀行生存保險是 每3年領3萬元,原審就此均有誤認,乙○○的存款因就醫及生 活已所剩無幾,B肝藥物因無法自付每月6,000元藥費而中斷 ,又被訴訟迫害飽受憂鬱症之苦;乙○○及丙○○簽訂離婚後協 議書之證人王維真牧師提出公證書證明離婚非乙○○真意,乙 ○○一再試圖挽回家庭,乙○○已付過扶養費、乙○○已同意出養 子女甲等情,因此,原審裁定乙○○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駁回子女甲在原審之聲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 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 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 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 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 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第154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抗第448號裁判意旨亦 同此見解。經查:
1、乙○○及丙○○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嗣兩人於101年6月26日 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或負擔,乙○○ 當在有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子女甲之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新竹○○○○○○○○函覆兩 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 52頁),揆諸前開說明,乙○○與丙○○離婚後,其對於子女甲 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子女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按 月向其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乙○○主張子女甲已出養部分,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 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 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 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 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查欲 收養子女甲的是丙○○的再婚配偶,為美國人,被收養人即子 女甲為中華民國人民,依前揭規定,上開收養即應適用美國 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依反致規定,是上開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 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觀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收養為要式行為,須依法律規 定方式始得成立生效,並非乙○○同意子女甲出養,子女甲與 丙○○之再婚配偶即成立收養關係。查乙○○主張其103年11月 時同意子女甲出養,子女甲之原審律師亦坦承云云,惟子女 甲原審的律師乃到庭表示「收出養的問題,在多年前確實有 委託我與乙○○接觸,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 頁),暨原審依職權調取乙○○及子女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91頁),並無子女甲之出養紀 錄,足認乙○○雖同意出養子女甲,然此後並未依我國法律聲 請法院認可,故丙○○之再婚配偶與子女甲就收出養一事並未 完成我國收養程序,兩人在我國並不存在合法有效之收養關 係,因此,就我國法律規定而言,子女甲仍為乙○○之子女, 並無出養情事,故無調查子女甲取得美國居民/公民時間, 受收養或撫養等美國官方紀錄之必要,乙○○就此顯有誤解, 其主張亦非可採。
3、乙○○再主張其與丙○○後來成立離婚後協議時已言明丙○○在離 婚後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伊給子女甲之扶養費,及丙○○曾 於103年4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已與新竹律師商量 如果你在台灣時間這星期五月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以前交 付簽字好的出養同意書並公證出養同意書將子女甲過養給一 直在付費的繼父我將不再追討往後的費用,如果無法做到出 養我將請律師提出請法院移除你親權」等語,故子女甲向其 請求支付扶養費實為無理,並提出email、訴外人王維真牧 師經公證之證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至55頁),惟 依前揭說明,乙○○對於子女甲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
行使子女甲之親權而受影響,而丙○○與乙○○間之約定,基於 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子女甲,故乙○○以其與丙○○已有約定為由主張子女甲 不得向其主張扶養費,與法未符。至乙○○於給付扶養費予子 女甲後,得否依其與丙○○之約定內容另對丙○○尋求相關法律 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子女甲對乙○○之聲請無涉,是乙 ○○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4、子女甲主張乙○○與丙○○離婚,是因乙○○鼓吹丙○○帶至美國就 醫就學以給子女甲有更好的發展,並同意負擔扶養費用,故 原審認為丙○○決定攜子女甲在美國生活,致子女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逾其及乙○○之經濟能力所可負擔,則不足部分應由丙 ○○負擔部分,顯有誤解云云,惟查,丙○○與乙○○在離婚協議 書中約定「雙方同意在女方2015年7月攜女兒返台定居後重 新協議:(一)雙方所生之子女甲之監護權與探視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丙○○與乙○○既約定丙○○與子女甲將 在104年7月返台,足認丙○○斯時並無攜子女甲在美國久住居 之意,然丙○○實際上未於104年7月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攜子女甲返台定居,是丙○○既未依約帶子女甲返台,則丙○○ 就子女甲此後在美國生活所需扶養費若有逾其及乙○○之經濟 能力所可負擔情事,就不足部分應由丙○○負擔,即為合理, 原審就此並無誤解。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子女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並提出Livinfcost.or g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中International Cost of Living Calculator(子女甲誤載為World Cost of Living Calcula tor)網路統計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乙○○辯稱以上開 資料作為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無理也無公正性。審酌
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 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國民扶養費用之標準。因此,以 居住在「新竹」之人為例,比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開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之新竹縣、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值及 系爭網站之「新竹」查詢結果,即可得知系爭網站之查詢結 果是否可採。依系爭網站查詢結果所示,113年3月1日「新 竹」一個人的生活費用為美金822元,以該日臺灣銀行買入 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為新臺幣31.21元計算,為新臺幣25,6 55元(822x31.21=2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新竹縣、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之平均值為27,416元【(25336+29495)/2=27415.5,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113年度之調查報告尚未公布,故以最近公 布年份之資料為據】相較,兩者差距不大,因此,子女甲以 該網站資料及其醫療單據作為其在美國之生活費依據,應為 可採,乙○○所辯,則無理由;又乙○○主張子女甲的醫療費用 收據大有問題部分,查子女甲罹患RSS(羅素西弗氏症)並領 有身障手冊等情,經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 暨子女甲在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狀載明其罹患自閉症、 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羅素 -西佛氏矮小症(俗稱侏儒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鬆皮 症及對立反叛症等病症,可見子女甲健康不佳,是子女甲提 出之醫療單據扣除乙○○主張有問題的頁數外(醫療收據第31 、33-35、87頁,即原審卷一第141、143至145、195頁), 大多數的單據並無疑義,應可認定。
2、再者,子女甲之扶養費係參照其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定,而父母就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因此,子 女甲每月扶養費尚應衡量其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查丙○○及乙○○之相關學經歷、資力說明、財產資料等, 經原審說明在卷(見原裁定第6頁),暨丙○○於110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為537萬餘元,乙○○同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2,56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 等財產,價值近1,524萬元,有兩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是 丙○○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乙○○則目前無
固定收入,但有相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產等資力,是子 女甲主張一家三口住在美國麻州之家庭生活費包含房租每月 為145,608元(48536x3=145608),則家庭總收入若未達15 萬元以上(收入中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 )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而乙○○及丙○○每月均 無固定收入之事實,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上2人 每月能負擔一家三口每月15萬元之生活費,故原審認為子女 甲主張其每月在美國麻州所需扶養費為54,054元核屬過高, 子女甲在美國是依賴丙○○之再婚配偶養育,即子女甲在美國 得享有之生活水平是來自丙○○之再婚配偶,非來自丙○○自身 之經濟能力一節,並非無據。至子女甲主張乙○○之資產高達 1,500萬元,其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應未逾乙○○之能力範 圍云云,然子女甲未思乙○○每月無固定收入之實際狀況,故 其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審酌定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為28,0 00元(不足部分由丙○○負擔之緣由前已說明),乙○○每月應 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子女甲為00年0 月出生,現滿17歲,依其年齡、健康狀況日後學習暨日常生 活所需,併衡以乙○○及丙○○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 寡及照顧子女甲之勞力心力付出等情事,認該扶養費數額符 合子女甲之實際需要,乙○○每月負擔子女甲扶養費之比例亦 為適當。至乙○○主張原審裁定子女甲之扶養費高於每月基本 工資27,470元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部分,查子女甲 每月之消費能力係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故應加總乙○○及丙○○之經濟能力以計 算之,非單評估其中一人即為已足,又乙○○及丙○○每月雖無 固定收入,但名下均尚有不動產等資產,價值不低,兩人合 計之財產屬中等程度,因此,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子女 甲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當屬過低,故其主張,委屬無據;乙 ○○再主張丙○○與其配偶在美國開設公司、丙○○之資產價值應 較高、丙○○就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較高比例云云,然乙○○ 僅以兩人之經濟能力做為考量基準,未思及丙○○實際照顧子 女甲之勞力心力付出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故其主 張,並非可採;乙○○復主張其健康不佳,資產不豐,無力負 擔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惟參酌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 條之2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 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參酌 乙○○在原審表示「(法官問:如果孩子在臺灣,認為每個月 的扶養費為多少)我沒有概念,我會想各種方法扶養,我想 辦法處理田地,不然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
,足認乙○○名下之不動產並非難以處分,故乙○○所辯,亦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