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温沛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温沛郁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温O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温O恩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温O恩之母,因温O恩之生
父不詳、相對人入監服刑,同住之外祖母保護功能薄弱,故
由親屬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委託聲請人安置。惟相對人自11
0年3月24日假釋出獄後,始終未能穩定自身狀態,亦未積極
申請會面,且不斷推諉接返温O恩責任,復於000年0月間販
賣毒品被捕,重複陷入犯罪行為,毫無改過向善決心,拒絕
配合社政處遇,遲未有具體接返温O恩作為,致受温O恩面臨
無依困境。又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且無適當親友資源可為温
O恩適任照顧者,為維護温O恩最佳利益、身心健全與保障權
益,經聲請人112年8月17日重大決策會議決定,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温
O恩之全部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温O恩於00年0月 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復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 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均無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等 情,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實際照 顧或扶養温O恩,更未關懷、聯繫温O恩之情,應為真實。(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涉犯刑案入監服刑,長期未能於温O恩成 長過程中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甚少進 行親子會面,並對於社工之相關處遇消極以對,全然未見其 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安排接返温O恩之意願及計畫,甚至 重複陷入犯罪行為,目前又行方不明、無從聯繫,顯見其長 期疏於保護照顧温O恩,未善盡親權之情形,應為明確。是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温O恩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 續擔任其親權人。準此,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温O恩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經查:
(一)温O恩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 權一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温O恩之外祖父母雖與温O 恩之感情融洽,惟囿於自身之身體、經濟狀況,均表達無意
願亦無能力照顧,自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是温O恩並無民 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温O恩之 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温O恩之需 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 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温O恩之監護 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温O恩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