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温雲禎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三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温雲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然 相對人無家人可協助管相對人事宜,是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又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 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 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現況錄影光碟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