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68號
SCDV,113,家聲,1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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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葉秋雲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代 理 人 葉秋萍

相 對 人 葉鄧秀英
關 係 人 湯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郁君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葉鄧秀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 選任關係人湯郁君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兩造就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刻 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為實在。茲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茂雄之繼承人,為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於前開訴訟中發生利益關係相衝突情 形,本院審酌關係人湯郁君為相對人之孫女,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湯郁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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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