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毛宗安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張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宗安對相對人張夜明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6年11月23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外人毛宗德(下稱其名)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先前協助相對人向毛宗德提起訴訟,惟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收受毛宗德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言行舉止大為轉變,並聽從毛宗德教唆以向法院陳報 虛構事實、於111年12月27日在另案偵查庭謊稱係聲請人以 其名義向毛宗德提起刑事告訴等方式抹黑、誣陷聲請人,又 於聲請人與毛宗德間之另案為毛宗德之利益虛偽陳述,致傷 害聲請人及其家庭,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月僅靠7,500元生活,毛宗德原為扶 養相對人之人,因毛宗德出車禍,現在沒有人扶養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不扶養相對人。當初委任律師告的那件案件印章 是聲請人去刻方便去用,刻的時候有跟相對人說,但相對人 覺得簽名有一個看起來不太像相對人簽的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10年間對聲請人、毛宗 德、訴外人毛宗全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人毛宗安應自110年1 0月23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對人扶養費1,000元之事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13號卷(下稱 他字4013號卷)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18號裁定可 憑。
(二)又相對人於111年11月22日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於111 年11月28日向新竹地檢署對毛宗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 實,有開偵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可參。 (三)詎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庭訊後,當日向新竹地檢 署提出聲明狀表示其對毛宗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認屬誤會
,同意新竹地檢檢察官就錢開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後,復再具狀告訴狀係聲請人偽造其名義提起告訴,聲 請人才是偽造文書等情,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書狀在卷可 按。
(四)然本院以肉眼觀之前開偵查卷附之告訴狀、委任狀關於相 對人張夜明簽名,與偵查卷附訊問筆錄、事後提出聲明狀 、撤回告訴狀關於張夜明之簽名,其運筆及自形均屬相同 ,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向新竹地檢 署對毛宗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應無疑義。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六)相對人對毛宗德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委任聲請人為 告訴代理人,事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聲請人冒用其 名義提起刑事告訴,陷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罪責,足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使其精神上受有不法之侵害且 情節重大。聲請人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七)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扶養義務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座談會之結論,相對人係於111年12月27日向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構陷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 人已支付至116年10月止扶養費用,有聲請人提出扶養費 收據可參,則聲請人扶養義務免除應自116年11月23日起 免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