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5號
SCDV,113,家救,2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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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筧英
相 對 人 馮紅竹
上列當事人間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8號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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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