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幸桂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智
相 對 人 陳騰芳
陳羅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騰芳、陳羅瑞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幸桂與相對人即被告社 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陳騰芳、陳羅瑞玲間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之負擔分別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陳騰芳、陳羅瑞玲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 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
派下陳姓親族會)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支 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6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2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臺 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42,97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464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42,63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及聲請人另具狀陳稱 依卷宗核列第一審測量費,惟查卷內並無測量費收據,經本 院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聲91字第8279號函通知聲 請人提出支出收據,經送達聲請人後,迄未向本院陳報,致 無從審酌聲請人所陳測量費用,是本院僅依上開支出裁判費 及律師酬金費用核列訴訟費用負擔。因聲請人起訴拆屋還地 之聲明為「一、被告親族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98.97平方公尺之三合院、C部分面積29.83平方公尺之駁坎 、D部分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樓梯、E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 尺之地下室拆除,將B部分面積103.03平方公尺之空地水泥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 陳騰芳、陳羅瑞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50.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 水塔、H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I部分面 積143.90平方公尺空地水泥及J部分面積22.09平方公尺之車 道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 起訴拆屋還地面積為1034.05平方公尺(即398.97+29.83+70 .17+73.23+103.03+150.13+1.14+41.56+143.90+22.09=1034 .05)。對相對人陳騰芳、陳羅瑞勝訴拆屋還地部分,依判 決為「被上訴人陳騰芳、陳羅瑞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之水塔(面 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四一點五六 平方公尺)拆除,及J部分之車道(面積二二點零九平方公 尺)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面積為64.79平方公尺(即1.14+41.56+22.09=64.79), 其相對人陳騰芳、陳羅瑞玲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相 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勝訴拆屋還地部
分,依判決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三合院祠堂(面積三九八點九七平方公 尺)、C所示駁坎(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D所示樓梯 (面積七〇點一七平方公尺)、E所示地下室(面積七三點二 三平方公尺)拆除,將B所示空地水泥(面積一〇三點〇三平 方公尺)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其面積為675.23平方公尺(即398.97+29.83+7 0.17+73.23+103.03=675.23),其相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 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2,632元及律師酬金50,000元,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台聲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所示,則應由相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 公派下陳姓親族會負擔。是依上開裁判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及再依訴請拆除面積計算,其相對人陳騰芳、陳羅瑞玲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32元【即計算式:(42,976+64 ,464)×(64.79/1034.05)=6,732,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 算】,其相對人社團法人新竹縣予祥公派下陳姓親族會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790元【即計算式:(42,976+ 64,464)×(675.23/1034.05)+42,632+50,000=162,790, 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