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相 對 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3月22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4,463元、 2,376元,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5,000元、52,0 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二紙在卷足稽,聲請人並已提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二紙為證,是依上開判 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83,839元(計算式:24463+2376+5000+52000=838 39),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