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77號
SCDV,113,司聲,27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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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威杉

相 對 人 林渝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威杉與相對人即被告林 渝潼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繳費明細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4,618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59元(即114,618÷2-250= 57,05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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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