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即陳重宜
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9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109 度司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5月17日新院 玉109司執全莊字第99號撤銷扣押執行命令、112年10月20日 新院玉民明112聲123字第40682號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109年度存字第49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 2年度聲字第12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12 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00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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