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59號
SCDV,113,司聲,259,202407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姜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1年6月20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5,355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55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