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熊○○
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熊○○
楊○○
聲 請 人 熊張花
熊維強
熊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孫子女、 母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熊○○、熊○○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人之孫 輩即為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子輩劉皓瑋未為拋棄繼承,有新竹○○○○○○○○○惠 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熊○○、熊○○依上開說明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二)另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熊紹麟之母及兄弟姐妹,然上 開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為 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 依前揭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熊○○、熊○○、熊張花、熊維強與熊翠芬聲 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 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