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04號
SCDV,113,司繼,50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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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徐唯心

徐國瑄

黃庭楨

黃庭毅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高月桂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4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對聲請人徐唯心徐國瑄黃庭楨黃庭毅所為之民事 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徐唯心徐國瑄黃庭楨黃庭毅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高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高月桂(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徐唯心徐國瑄黃庭楨、黃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黃文科黃文秋 、黃碧珠黃碧嬌黃珮蘭、黃郁文黃碧雲均分別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拋棄繼承 卷宗(113年度司繼字第603、651、711號)核閱,而拋棄繼 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是親等較近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即為合法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徐 唯心、徐國瑄黃庭楨黃庭毅於提出本案聲請(113年4月 11日)時已有權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原裁 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徐唯心徐國瑄黃庭楨黃庭毅等拋棄 繼承之聲請,尚有不當,應予撤銷,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然基於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 始為適法。綜上,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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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