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林明暘
關 係 人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 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向聲請 人借款1,500,000元,並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3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尚欠借款本金1,354,800元、信用卡本金54,92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 查詢頁面、催告書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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