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應德
相 對 人 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學炫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
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 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清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 在案。另債務人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 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債務人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 於98年10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吳陳竹妹等人為繼承人,其 相對人等人於112年7月28日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債 務人吳清早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53字第192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關西鎮 明德段 312 7.7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 關西鎮 明德段 313 42.56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