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莊恩達
許應昌
徐淑惠
陳德正
楊慧敏
張芸嘉
兼前列6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方崇珊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7,002元【
計算式:(25萬4,286+10萬7,431+18萬901+20萬358+9萬9,818+9
萬4,208)=93萬7,002】,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因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範圍,是以,原告應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240元1/3)=3,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
方崇珊因併列為原告,亦應陳明本件對於被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及
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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