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續字第1號
原 告 沈賢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沈明紳
受訴訟告知 賴順鵬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本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 年11 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沈賢潭所有,圖示B部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沈明紳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賢潭、被告沈明紳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 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撤銷之:…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經查,本件兩造為 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2,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兩造於民國111年 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持和解筆錄向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和解分割登記,經竹北地政於112年7月 27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有訴外人賴順鵬所為預告登記 ,對於和解分割登記有排除效力,原告始知悉須經法院判決 分割而為新登記,預告登記方無排除效力,此有土地法第79 條之1第3項規定為據。原告對於被告不具有塗銷預告登記之 資格及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旋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可證,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沈明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受訴訟告知人賴順鵬亦經合法通知,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前經本院和解,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法為: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圖示B部 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重續卷第82頁)。二、被告於繼續審判前表示:同意分得圖示B部份,抵押權人賴 順鵬部分會儘快清償。於繼續審判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有明文。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113年4月12日列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重續卷 第55-59頁)。本院依前引法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兩造公平利益、尊重兩造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 按【附圖】所示「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圖示B」部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單獨所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賴順 鵬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本院並將書狀繕本及庭期通知 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重續卷第67、73、87頁)。然 抵押權人賴順鵬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 ,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被告沈明紳)所分得
之部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11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