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楊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沈家豪
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 分別坐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5718建號建物),被告 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 0號,下稱系爭5719建號建物),為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同 歸一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系爭5718建號建物、被告所有 系爭5719建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當場指出系爭571 8、5719建號建物共同壁位置,並請求自該壁心拉出分割線 ,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請求測量各該土地位置及面積,經 本院依原告前述內容囑託地政人員,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339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復 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是否違反建築基地相關建築法規,據新竹市政府 以113年3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30048687號函復略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衡諸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自系爭5718、5719建號建物共同壁之璧 心拉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 5718、5719建號建物坐落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分得之土地 地形尚屬方正,均可對外連接道路,對於土地所有人利用該 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 損及他造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又兩造 均表示若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不再另為找補等語 (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 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 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原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豪 於112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經對中信銀行為訴訟告知(本院卷291至293頁), 中信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
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120/5890 2 被告 3770/5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