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5號
SCDV,112,訴,2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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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邱朝
彭 滿
柏沼

邱若慧

邱鈺庭


邱建中
建清
邱建益

邱建智
原 告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碧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黃煙燦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雄
被 告 黃俊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黃煙燦、 黃裕雄訴請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見卷一第12頁);嗣因 查明該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煙燦、黃裕雄黃俊棨三人共有,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庭 追加黃俊棨為被告(見卷一第148頁);原告復陸續具狀追 加請求拆除坐落同段507地號土地建物及地上物、追加請 求宣告假執行、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見卷二第204頁)、 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具體位置及面積( 見卷三第90至91頁)、再具狀撤回備位之訴(見卷三第22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撤回備位之訴,業據被告同意(見卷三第255頁);原 告依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於105年5月4 日自被繼承邱茂寅繼承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506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告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於100年7月29日自 被繼承邱定福繼承取得同段507地號(下稱系爭507地號土 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邱朝成於 91年10月18日自被繼承邱震楠取得同段509地號(下稱系 爭509地號,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3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6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50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6.4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2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50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並無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 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本院58年度訴字第 717號、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所及等情。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訴外人邱清煙主張黃 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等人違反土地租賃 契約,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該判決駁回之理由乃邱清煙非出租人、當事人不適格,本 件原告則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返還所有物,兩案之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背景事實均不同,並非同一案件,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 所及。
(三)被告復抗辯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祖父黃銀河、父親黃 財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縱依前案確定判決所 載,邱木村於49年曾與黃財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條件達成協 議,惟邱木村係以個人名義與黃財波達成協議,其未經系爭 土地重測、分割前之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金 永、邱桶華、邱原來、邱定福鍾球、程輝同意,即擅 自以個人名義將土地提供予黃財波使用,並自行向黃財波收 取蓬萊米稻谷2000台斤使用,由被告提出原土地共有人於56 年間向黃財波限期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調 解內容,可知原土地共有人自始不知悉邱木村於49年擅自以 個人名義與黃財波協議免除租金,方會向黃財波等人催討租 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則邱木村上揭所為乃無權代理行為,且 與修正前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該協議僅於黃財波與 木村間發生債之效力,無法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後 代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四)縱使邱木村於49年間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協議 ,該協議載明「...備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鄙人無利息使用 」之約定,乃無償消費借貸關係,有關「...鄙人將土地無 條件免租金與台端使用」部分,因使用土地無使用對價,性 質應為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該協議為 「無償消費借貸稻米」與「無償使用借貸土地」關係之聯立 ,該協議關於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得知借貸土地 之目的,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認使用目的為借地建 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自32年迄今屋齡已逾81年之久,建物 一樓為土造平房,上層係以臨時性鐵架、帆布網罩固定之簍 空平台,欠缺樑柱或天花板遮蔽,難認有安全結構堪以使用 ,鐵皮、鐵架、波浪鐵瓦、帆布乃臨時性建築材料,耐用年 數甚低,現況已呈現氧化而生鐵繡、斑駁,耐用年限已屆至 ,且依照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顯示,土竹造(純土造)耐用年數為18年,應認系爭建物及 地上物已逾安全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雖部分被告目前仍居



住於系爭建物,應是特意修繕才得以留存,並非建物通常使 用結果;再者,黃財波離世後,被告等人已成家立業另置房 產,僅被告三兄弟中之大哥居住於系爭房屋,苦苓腳段11-1 地號土地亦因長輩相繼離世而分家,現多有自己各自使用土 地之需求,足見原貸與情事已改變,可謂已經過相當時期, 推定借貸土地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 消滅。
(五)倘認邱木村與黃財波49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之性質並非 使用借貸、而為租賃,依照該協議之文義解釋,邱木村返還 借用物2000台斤稻谷之前提,為黃財波主動為退租之意思表 示,租賃關係終了時始發生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黃財波已 可於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執行事件就邱木村向其 借用之2000台斤稻谷參與分配,應是黃財波曾請求邱木村返 還借用稻谷,可證黃財波與邱木村就土地之租賃關係前已終 止,被告自不得再以之作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黃財波與邱木村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存,依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黃財波於上開邱木村強制執行案件就返還20 00台斤稻谷之債權[折算新臺幣(下同)4,500元]參與分配 ,受分配144元7角,尚有4,355元3角未獲分配,在黃財波尚 未獲得完足清償前,土地租賃關係未消滅,原告願給付或提 存尚未清償之稻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幣值,於112年6 月相當於25,745元),上開租賃關係即終止,黃財波之繼承即被告等人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 .8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 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
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3.99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 拆除,並將編號D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後,將前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3、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 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9.26平方 公尺之車棚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朝成。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鍾球、程輝七人共有,嗣程輝於 52年2月23日將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清煙,邱原 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茂寅邱木村之持分於53年1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定 福,邱桶華之持分於52年10月31日由邱玉田繼承、再於53年 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震楠,苦苓腳段11-1地號 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5至11-10地號,其中同 段11-7地號(即系爭506地號)由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 1-8地號(即系爭507地號)由邱定福取得,分割出同段11-1 0地號(即系爭509地號)由邱震楠取得。系爭506地號土地 (重測前苦苓腳段11-7地號)之所有權人邱茂寅過世後,於 105年5月4日由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507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 8地號)由邱定福取得,之後由其子鑄能取得所有權,100 年7月29日復由原告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繼承 取得所有權;系爭509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 )所有權人邱震死亡後,91年10月18日由原告邱朝繼承 取得所有權,可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06、507、509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 均係由分割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繼受而來。(二)被告3人之先祖父黃銀河於32年間向原告祖先邱原來承租苦 苓腳段11-1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即系爭建物),49年之前之租金均已付清,並由邱木村 於49年3月22日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 地出租予被告父親黃財波,並以即日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 予代表邱木村無利息使用為條件,可知邱木村代表土地 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無條件免租金提供黃財波使 用,日後如黃財波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代表將前向黃財 波借用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依約黃財波可不定期免租 金使用土地。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邱金永邱定福邱清煙、邱茂寅邱震楠於56年9月23日向黃財 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 請,原告祖先邱清煙復於58年間對黃財波等人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5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系爭房屋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繼受人已生既判 力,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 用,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前案 確定判決已就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並訊問證人,對於邱木村



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土地予黃財波一事已發生爭點效,本件 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被告3人為黃財波之繼承人,自 得以該租賃契約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雖主張邱木村於49年間代表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之 協議性質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然黃財波之父黃銀河早於32 年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即自32年起 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成立有償之基地租賃契約,邱木村係 因向黃財波借貸稻穀米,要求黃財波不要拿利息、黃財波承 租之土地也不計租金,即借貸稻穀米之利息因基地租賃之租 金獲得減免,黃財波承租土地之租金與邱木村借貸稻穀米之 利息為彼此之對價關係,故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非無償供黃 財波與被告使用,屬基地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且 系爭建物為磚造、並非土竹造,僅於72年因淹水而增建鐵架 ,並未改建,其外觀、牆壁、屋頂等房屋結構迄今並無坍塌 、破損、凹陷等情形,整體結構完整,不能以耐用年限認定 房屋已不堪使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勢必將影響結構安全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四)原告復主張黃財波於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513號邱木村 財產之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導致租賃關係消滅等情,然 前案確定判決書已認定黃財波僅獲分配144元7角,未達稻谷 2000台斤之金額,且基地租賃關係與稻谷2000台斤之消費借 貸關係應予分開,在黃財波未表示退租之前,租賃關係不因 黃財波以消費借貸債權參與分配而消滅,再者,該執行案件 係邱木村之主要債權人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並非 黃財波基於主動退租之意思主導強制執行案件,黃財波既然 從未表示要退租,土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被告自屬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 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鍾球、程輝七人共有,嗣邱原 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茂寅程輝於52年2 月23日將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清 煙,邱木村之持分於53年1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邱定福邱桶華之持分於5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邱震楠。該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7地號(古 賢段506 地號)由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1-8地號(古賢 段507 地號)由邱定福取得,分割出同段11-10地號(古賢 段509 地號)由邱震楠取得。




(二)古賢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7地號)之所有權 人邱茂寅過世後,於105年5月4日由原告彭滿柏沼、 碧堅、邱若慧邱鈺庭繼承取得所有權。古賢段507地號土 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8地號)由邱定福取得,之後由其子 鑄能取得所有權,100年7月29日復由原告邱建中建清 、邱建益邱建智繼承取得所有權。古賢段509地號土地( 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所有權人邱震死亡後,91年1 0月18日由原告邱朝繼承取得所有權。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財波所興建,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
(四)56年8月16日當時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邱金永邱清煙、邱定福邱茂寅鍾球、邱震共同 以存證信函向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催 討52年6月至56年6月積欠租金,並表明若未於一星期內繳清 ,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約。邱金永邱定福 清煙、邱茂寅邱震楠復向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 木、黃財根提出調解之聲請(本院56年度調字第843號), 惟調解不成立。
(五)邱清煙(邱原來之子)前訴請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 財木、黃財根拆屋還地,本院58年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 黃銀河原向邱原來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嗣於49年間以邱木村名義將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二厘 六毛一絲無條件免租金供黃財波使用,承租人黃財波備出蓬 萊稻谷2000台斤予邱木村無利息使用,若日後黃財波需要退 租,邱木村即將2000台斤稻谷退還黃財波,邱清煙係於53年 2月20日向程輝取得所有權,邱清煙並非出租人,不能終 止租約而請求拆屋還地,故當事人不適格。且出租人與黃財 波上開約定,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 黃財波雖以消費借貸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折算4500元於木 村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參 與分配,並獲分配144元7角,但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 約應予分開,在黃財波未主動表示退租之前,基地租賃關係 不因黃財波參與分配而消滅,而駁回邱清煙之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58年上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建物、C部 分二層建物、D部分空地、E部分兩層建物、F部分車棚、G部 分圍牆占用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3人所 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因本院58年訴字 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卷證資料已銷 燬而無從調閱,由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所載,前案確定判決 係邱清煙對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提起 ,邱清煙於該案之主張及該案判決理由略如下述: (1)邱清煙起訴主張:黃財波等5人前向其承租苦苓腳段11-1地 號土地約70坪,約定每年租谷400台斤、即每人80台斤,除 黃財波繳租至50年,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繳租 至53年以外均未付租金,自52年6月起至57年6月止積欠租谷 2000台斤已達二期以上,經催告繳租金未獲置理,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租之基地,而請求黃財 波等人拆除坐落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並交還土地 等語。黃財波等人則答辯略以:其等先父黃銀河自32年起向 邱清煙先父邱原來承租基地建屋,49年及之前之租金均已付 清,49年3月22日邱木村代表其他共有人協議將苦苓腳段11- 1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財波,黃財波即日備出蓬萊稻谷200 0台斤予代表邱木村無利息使用為條件,邱木村將基地無 條件免租金供黃財波使用,黃財波如有需要退租,邱木村代表將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可知黃財波可使用苦苓腳段 11-1地號土地完全不定期免租金,且土地與邱清煙無法律上 關係,黃財波並未向邱清煙承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僅供黃



財波居住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等人均未居住 使用等語。
(2)本院58年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邱清煙之訴,其理由略以( 見卷一第101至105頁):
 ①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 來、邱定福鍾球、程輝等人共有,原由黃財波等5人 之先父黃銀河向邱清煙之父邱原來承租建築房屋使用,嗣於 49年以邱木村名義出租與黃財波,約定將房屋基地二厘六毛 一絲全部出租黃財波承租,承租人黃財波即日備出蓬萊稻谷 2000台斤與邱木村無利息使用,邱木村則將房屋基地無條件 免租金與黃財波使用,此後黃財波如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 即時將所借用蓬萊谷2000台斤退還黃財波無異議,為其條件 ,業據黃財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憑證、收據為證,且為證 人邱天送阿石、鍾球等人證述屬實,足徵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為邱木村而非邱清煙,黃財波等人並未向邱清煙承租 土地,邱清煙雖為土地共有人,惟其持分12分之1係於53年2 月20日程輝買受取得,邱清煙並非邱木村之特定繼承人, 邱清煙既非出租人,自不得以出租人地位,以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二年總額為由,限期催告並通知終止租約而請求拆屋還 地,邱清煙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②出租人邱木村與黃財波約定由黃財波交付稻谷2000台斤,不 計利息,出租人將房屋基地交與承租人不計地租,其性質應 為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關於基地租賃契約 部分一經成立,除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法定終止原因以外 ,縱令消費借貸期限屆滿或已清償債務,基地租賃契約仍不 因此當然消滅,況當事人間已約定黃財波使用基地無條件免 付租金,及日後如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即時將所借用之蓬 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黃財波,則黃財波是否退租為其主動, 在其未表示退租之前,雙方之基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 出租人無條件免除租金,承租人即未積欠租金。至於黃財波 曾於邱木村強制執行案件(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 )以2000台斤蓬萊谷折算4500元參與分配,但黃財波所得分 配金額僅144元7角,未達稻谷2000台斤之金額,且基地租賃 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分開,在黃財波主動表示退租之前 ,雙方基地租賃關係不因黃財波以邱木村借貸之蓬萊谷2000 台斤參與分配而消滅。
(3)邱清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其理由略以: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 求為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 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邱清煙以個人名義



求黃財波等人拆屋還地,當事人非適格,應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95至97頁)。
3、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原由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 邱定福鍾球、程輝七人共有之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 ,嗣程輝於00年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清煙,邱原 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茂寅邱桶華 於53年4月2日將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賣邱震楠,邱木村 之持分53年12月24日由邱定福拍定取得所有權。苦苓腳段11 -1地號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7地號(即系爭50 6 地號)土地,由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邱若慧 鈺庭之被繼承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1-8地號(即系爭 507地號)土地由邱定福取得,其後由其子鑄能取得所有 權,再由原告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繼承取得所 有權;分割出同段11-10地號(即系爭509地號)土地由原告 邱朝成之被繼承邱震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人 工作業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7頁、第217 至237頁、第269至285頁、第293至311頁、卷二第17至23頁 、卷三第205至219頁),可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3人拆除之 系爭建物,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邱清煙請求被告3人之被 繼承人黃財波等人拆除、坐落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物
4、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邱清煙及黃財波等人,被告 等人為黃財波之繼承人,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若 慧、邱鈺庭之被繼承邱茂寅則為邱清煙之子,惟原告邱朝 成、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並非邱清煙之繼承人 ;且邱清煙於53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程輝就苦苓腳段1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於63年 間分割後,邱清煙係取得後苦苓腳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 古賢段505地號土地),並非取得系爭506、507、509地號土 地(見卷二第25頁),可知原告等人就系爭506、507、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非來自於邱清煙,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且依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載,邱清煙起訴 時之主張,係依據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土地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前案確定判決則 以邱清煙非出租人,及未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本件原告則係基於系爭506、507、 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 所有物,兩案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 一事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爭點效之適用



於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既不同,本件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
(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1、原告彭滿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為系爭50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建中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為系 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朝成為系爭50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等情, 有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 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23頁、第 27至35頁、43至47頁、卷三第99至119頁),而被告3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現分別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16.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50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 尺、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 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25日新地測字第000074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卷三第39至4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現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堪以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 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該物之謂;至占 有人之占有具本權者,無論係基於債權如買賣、租賃、使用 借貸或基於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等而占有者,均屬有權占 有,而非無權占有。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祖父 黃銀河於32年起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 ,其祖父黃銀河、父親黃財波均有按期繳租至49年為止,嗣 邱木村於49年3月22日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協 議,約定以黃財波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供土地出租人無利 息使用為條件,黃財波就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得免付租金



,該基地租賃契約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並提 出48年6月2日繳租收據、邱木村出具已收受49年及以前租金 之收據、邱木村00年0月00日出具之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8 7至91頁),原告則主張邱木村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僅為9分之1,無權代替其餘土地共有人上述條件將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出租予黃財波,原告等人並非邱木村繼承 人,不受邱木村與黃財波間達成上開協議拘束等語,則兩造 間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財波與苦苓腳段11-1土地是否有 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一節,即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經查,由被告提出黃銀河於48年6月2日繳租之收據(見卷一 第87頁)、邱木村出具載明「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49年及 以前所有租金已付清」之收據予黃財波(見卷一第89頁)、 及48年1月17日針對黃財波使用建築物面積為測量之實測圖 (見卷一第91頁),可知在邱木村、黃財波於49年間達成協 議前,系爭建物即已坐落於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且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黃銀河、黃財波均有持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繳交租金至49年為止,並無欠付租金之情,核與被告所 辯其祖父黃銀河自32年起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 系爭建物乙情相符。再查,由邱木村於00年0月00日出具並 交予黃財波收執、並由阿石、陳火旺為見證人之憑據記載 :「立憑據人邱木村所有新竹市○○○段00號之1建物基地2厘6 毛1絲之所有權全部出租予黃財波承租事,鄙人及承租人雙 方協議為承租條件之結果,承租人即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 予鄙人無利息使用為條件,鄙人將前開土地無條件免租金與 台端使用無異議,此後台端如有需要退租時,鄙人即將前向 台端借用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台端無異議,恐口無憑,特 立憑證作成乙份為後立據」等語(見卷一第93頁),及木 村於49年3月23日書立並交予黃財波之收據記載:「茲收到 蓬萊稻谷貳仟台斤無訛(系本人出租之建物基地2厘6毛1絲 之承租條件)」等語(見卷一第99頁),可知依邱木村、黃 財波上開協議,黃財波交付蓬萊稻谷2000台斤供基地租出租 人無息使用,即為黃財波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基地之對 價,黃財波自斯時起無庸再支付其他金錢予出租人等情,應 堪認定。
4、原告主張邱木村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9分之 1,除邱木村以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出租予黃財波,邱木村於49年間未經其餘土地共有人 同意,以個人名義於49年間與黃財波達成上開協議,擅自向 黃財波收取蓬萊稻谷2000台斤及免除黃財波應繳納之租金,



其餘土地共有人均不知情,原告等人均非邱木村之後代,故 均不受租賃契約或租賃條件拘束等情。經查:
(1)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再建築房屋基地之出 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 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 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為邱金永(應 有部分9分之1)、邱桶華(應有部分9分之1)、邱木村(應 有部分9分之1)、邱原來(應有部分6分之2)、邱定福(應 有部分6分之1)、鍾球(應有部分12分之1)、程輝( 應有部分12分之1),邱木村與黃財波於49年間達成上開協 議後,邱桶華之應有部分由邱原來之養子邱震楠買受取得、 邱木村之應有部分由邱定福拍賣取得、邱原來之應有部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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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