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43號
SCDV,112,訴,134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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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鄒永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崢
訴訟代理人 卓芳如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使用(下稱系爭土 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時,被告建議原告經營露營區,故系爭土地租金較 同區僅種植林木之土地租金高達數倍之譜,且原告為能妥善 經營露營區,便一次給付10年租金予被告,原告亦已投資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地經營「梅山頂露營區」,惟因新 竹縣政府要求須將露營區做合法登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乙方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 許或加裝設施時,甲方均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予乙方並 配合申請。」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給予原告申請合法登記,卻遭被告拒絕,顯然被告之行 為已不符債之本旨。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都是雜草、竹子林,不是全部空地,有 和被告說整理完後會做其他用途,我們參考被告意見,承租 後開墾整地做露營區,之後105年6、7月、106年都有接到新 竹縣政府通知,說做露營區要處罰,縣政府111年7月同意原 告申請合法化,但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才會請被告申請 ,且公證書第5條訂有續租條件,被告應不用擔心續租之問 題,且被告應配合履行第9條約定交付文件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無履行提供「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義務,且原告係以種植樹木為由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原告現經營露營區,已非當初「合意使用土地」之範 圍,故被告不得依據租賃契約「無條件」提供使用土地同意 書。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開挖整地、經營露營區,遭新竹 縣政府於105年、106年連續兩年科處罰鍰達22萬元,再經五 峰鄉公所依據保育條例寄發「制止通知書」,應認定原告連 續2次以上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構成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8條單方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喪失被告提供「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 、公證書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如需向政府機關申 請各類核備准許或加裝設施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 文件予原告並配合聲請,然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究係 以「種植」或以「經營露營區」為目的,兩造均未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惟無論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原 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配合提供辦理政府 機關核備准許所需文件之內容,仍不能逸脫系爭租賃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而觀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內容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將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願提供原告『無償』作為露營場使用」等語,顯逾越系爭租賃 契約訂有『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前開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告即出租人而言已失 公平,且與契約約定不符,不應准許。是以,被告據此以為 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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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