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51號
SCDV,112,簡上,15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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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雅萱
被 上訴人 曾柏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函琳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廖怡晴
被 上訴人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廖函琳、廖怡晴曾楷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拘 束本案;被上訴人廖函琳、曾柏淳主觀上縱未有幫助詐欺故 意(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至少亦具備抽象輕過失,且被上 訴人廖函琳自承110年開始於蝦皮網站上販賣髮飾、衣服, 而向被上訴人廖怡晴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買家匯款,應具有 一定金融交易經驗,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廖函琳當時尚未成年 ,即率以推論被上訴人廖函琳無從知悉、預見金融帳戶可能 被利用作為非法詐欺、洗錢一事;而被上訴人曾柏淳為一般 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凍結金融帳戶之持有者應知有涉嫌詐 騙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曾柏淳當初既知借用帳戶人即訴外 人鄭幃哲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即應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訴 外人鄭幃哲即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活動,惟被上訴 人曾柏淳仍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主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辯 詞,率以推論被上訴人廖函琳、曾柏淳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而提供帳戶,非構成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理由不備、說



理違誤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廖怡晴曾楷岳為被上訴人廖函 琳之法定代理人,容任被上訴人廖函琳使用金融帳戶,而疏 未監督,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義務,亦具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廖怡晴曾楷岳與原審主張均相 同,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柏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蘆 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447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被上訴人廖函琳將被上訴人廖怡晴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6913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致上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所用,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就此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財產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廖怡晴、曾 楷岳為被上訴人廖函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廖函琳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301,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二)查上訴人就其受詐騙而將款項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廖怡晴 所申辦之中信6913號帳戶,另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曾柏淳 所申辦之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廖怡晴提出幫助詐欺告 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字第00號不 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廖函琳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以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非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經該庭以111年度○○字第00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被上 訴人曾柏淳前經訴外人施佩欣提起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字第 000號卷核對無訛,同堪認屬實。
(三)查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始終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行為,並辯以前詞,經查:
 1.其中被上訴人曾柏淳稱:其與訴外人鄭幃哲是同事,認識10 幾年,訴外人鄭幃哲稱帳戶被銀行凍結,薪資轉帳需要且想 做投資,故將帳戶借給訴外人鄭幃哲,伊沒有同意訴外人鄭 幃哲將帳戶借給別人等語,此與訴外人鄭幃哲於前開案件偵 訊時稱:伊與訴外人徐俊成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徐俊成知道 伊身上沒錢,介紹伊做虛擬貨幣投資,而將帳戶借給訴外人 徐俊成朋友訴外人柯子婷做操作虛擬貨幣;伊向被上訴人曾 柏淳借用帳戶時,是告知被上訴人曾柏淳該帳戶係作為薪資 轉帳與投資使用,伊未經過被上訴人曾柏淳之同意將帳戶借 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曾柏淳所陳尚非無憑。 又觀前開偵查卷內之被上訴人曾柏淳及其配偶與訴外人鄭幃 哲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柏淳曾多次詢問訴外人鄭幃哲欲 將帳戶做何使用,訴外人鄭幃哲均稱係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亦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於提供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反足徵被上訴人曾柏淳受訴外人鄭幃哲請託時,係於詢 問借用帳戶用途為薪資轉帳及投資後,始同意出借其帳戶; 是以,被上訴人曾柏淳出借帳戶予同事即訴外人鄭幃哲,縱 有思慮不周之處,然仍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帳戶將來會遭訴外人鄭幃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上訴 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曾柏淳就 其交付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2.另被上訴人廖函琳稱:被上訴人廖函琳也是受害者,並無幫 助詐欺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廖函琳固坦認借用母親即被上



訴人廖怡晴之中信6913號帳戶於購物網站上販售產品及應徵 工作之用,然其僅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入款之用,並未提供密 碼,已據被上訴人廖函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時陳述在卷,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認此情合於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方式,亦難 認被上訴人廖函琳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 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 ,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 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縱無詐 欺故意亦屬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曾柏淳將其中信2447號帳戶交付予訴外人鄭幃哲之 緣由,已如前述,其後訴外人鄭幃哲再將之轉交予他人,係 因訴外人鄭幃哲積欠訴外人徐俊成債務,遂於訴外人徐俊成 介紹下欲透過訴外人柯子婷投資虛擬貨幣,而與訴外人柯子 婷碰面,並將被上訴人曾柏淳中信2447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柯子婷等情,此業據訴外人鄭幃哲於偵訊 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7至58頁);再依訴外人徐俊成與訴外人柯子婷(L INE暱稱Nina)事後LINE對話紀錄「當初介紹Andy(即訴外人 鄭幃哲)給你認識的時候,你說本子要做虛擬貨幣合法的保 安全,現在搞成這樣我們都被你騙,現在你要怎麼處理?」 、「我也被騙阿,我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垃圾」、「而且你要 搞清楚,是你客人需要錢,因為他欠你錢,你也要錢,而不 是我找他投資,今天他被騙我也被騙,因為上頭就是這樣跟 我說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曾柏淳 與訴外人鄭幃哲之事後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曾柏淳 帳戶遭凍結後追問訴外人鄭幃哲事發過程及釐清真相等情( 見同前偵卷第21至24頁),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 作有關之對話,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 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 況倘非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經驗或相類似業務之人,否則實 難立即分辨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又被上訴人曾 柏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有同前偵卷中所附調查筆錄



所載職業及學歷欄可考,是以被上訴人曾柏淳之職業,與金 融業無關,且基於信任朋友而出借其帳戶,其所為或許不夠 警覺,然仍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 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柏淳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 上訴人曾柏淳可得預見將中信2447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上訴 人曾柏淳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柏淳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2.至於被上訴人廖怡晴僅係提供其中信6913號帳戶予女兒即被 上訴人廖函琳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合於一般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之方式;又被上訴人廖函琳係為尋找工作機會 ,始提供中信6913號帳號予暱稱「秘書XINYI」之人供匯入 款項之用,其並未併同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一般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方式無異,渠等提供帳戶之用途目的 ,均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此,要難認被上訴人廖函 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函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據此,上訴人併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怡晴曾楷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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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