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調字第65號
抗告人即聲 貿眾裝潢有限公司
請人
兼法定代理 葉文富鬸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兆煒、郭冠吟、高虹安、劉興振、莊敏筠
、林宛蓁、楊擎、廖錦旌、沈敏欽、崔恩寧、莊琬婷、郭永發、
吳得愷、邱志平、鄭秀文、高銘志、沈政雄、翁曉玲、許美麗、
蕭淑芬、陳惠美、盛子龍、林智堅、謝東兆、劉嶽承、梁玉芬等
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 2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該 通知已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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