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 品防制科分別擔任技士及科長,兩造係上司下屬關係,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原告及科內同仁面前公 開辱罵原告為「豬頭」,嗣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 次稱呼原告為「豬頭」,原告當時礙於被告為直接上級長官 ,始終不敢吭聲,詎被告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 侮辱原告為「豬頭」,經原告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 士」稱呼原告,被告卻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 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 意思,原告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被告不斷嘲諷,被告上開行 為及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致原告焦慮、憂鬱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 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應構成職場霸 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新任主管,面對 原告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卻對於自身業務掌握度不 佳,未落實業務之執行,而經再三指導原告後效果仍不彰, 難免以嚴肅口吻對待原告,原告所指稱之辱罵事件,被告已 無記憶,應是一時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
針對性及特定性,更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且被告於 接獲原告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 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原告進行人格侮辱。另原告無 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原告為豬頭之意 ,且以女士稱呼原告並無侮辱意味。又原告就此相同事件提 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書。再 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但控制不佳,據悉亦會產生相關 症狀如頭痛、暈眩即失眠等類精神疾病之相關症狀,而原告 並未證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 之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部分,因部分同仁與被告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且 恐因不滿受被告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 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 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 在辦公室內當眾辱罵原告為「豬頭」,並於第三次侮辱原告 時經原告當場抗議後改稱原告為「王女士」,嗣於111年9月 14日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
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被告就是否有罵三次罵豬頭稱已沒印象,就被告 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 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以上開事件向新竹市衛生所、公務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 均經駁回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28號在 申訴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可知保訓會依調 查結果,決議認定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然觀再申訴決定書 之內容,被告於訪談中陳稱其對原告提及之3次稱呼並非刻 意為之,且接獲原告及其眷屬反映後亦立即調整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及原告之配偶甲○○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其曾聽聞被告稱呼原告叫豬頭,被告又於111年9月14 日告知原告要以王女士稱呼她但括弧那兩字(意思包含豬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被告對稱呼原告「豬頭 」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稱其有以LINE傳 送「首先跟杏如(即原告)說聲對不起,玩笑及暱稱讓您受 委屈了!爾後會注意的。但我不介意您稱我科長女士,我覺 得科長是公家稱呼,而女士則代表親近及暱稱(因我與杏如 年齡是相仿的、若女士有豬頭意味),但純我個人感受。」 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 以「豬頭」稱呼原告3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原 告出言「豬頭」,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原告 感到難堪、不快,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確有3次出言「豬頭」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 代表豬頭的意思部分,雖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體上有提到 「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但尚難以此就認定被告確實有說 「王女士」就代表豬頭,且被告於辦公室以此稱呼,尚難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健康權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健康權之侵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惟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能清安欣診所原告 所罹患之病症為何?該病症是否與其主張遭職場霸凌有因果 關係等節,則據該診所以112年12月26日能行字第011200002 9號函覆:個案於111年9月28日到院初診,個案自述遭受職 場霸凌後出現失眠、焦慮、血壓高及心情低落與哭泣等表現 ,主治醫師依其描述予以診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
緒,其僅依據個案之主觀描述予以紀錄,並開立藥物協助改 善不適,故無法就個案單方面描述來認定其病症是否與其主 張遭職場霸凌有因果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因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致健康 權受損害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 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