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李芝蘭 住○○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彥儒
關 係 人 周冠宏
周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彥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芝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周冠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幼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周 冠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冠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關係人周冠均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周冠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