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王豫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聲 請 人 謝育婷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謝硯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姓名)為 相對人之同居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突然身體 不適,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甲○○表示伊與相對人同居共財已逾3年,不僅支付醫療費用 、提供健康食品,並長時間親自照料,不離不棄,惟因伊非 相對人之配偶,無論在相對人親屬間或醫療院所,均無權決 定相對人所受醫療程度、品質,也無法探視相對人,嚴重戕 害其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 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以下逕稱姓名)為 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由丁○○擔任其監護人。又甲○○僅係相對 人之同居女友,其經濟狀況拮据,與相對人交往、同居期間 ,生活費用及房租等開銷,多為相對人支出,甲○○根本無力 支付相對人醫療、看護等費用,反而係由丁○○負責出面與安 養機構簽約、給付費用,又因相對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相 對人之父丙○○目前失智,相對人之母乙○○已遠嫁日本,相對 人之親屬僅剩丁○○可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與相對 人一起成長,身分關係親近,工作收入穩定,與甲○○相較,
更適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聲請本院指定新竹縣社會處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甲○○與相對人有同居1年以上事實,丁○○則為相對人二親 等之親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伊前 開規定,甲○○、丁○○均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囑託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1日至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院(下稱創世新竹分院)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 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1月3日家鑑1121 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因出血性 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4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相對人並無配偶,其子女己○○、謝侑庭均未成年,而相對 人之父目前為受長照服務之對象,其母已遠嫁日本,均不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丁○○均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本院囑託新竹市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分別就甲○○及丁○○ 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⒈新竹市政府社工訪視會談甲○○結果略以:甲○○與相對人107 年交往,於109年同居有考慮結婚,111年12月10日因相對 人中風住院,直到112年5月25日入住創世新竹分院。甲○○ 固定會到機構探視相對人生活情況,同年8月31日被丁○○ 限制探視,爰於同年9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自述罹 患甲狀腺疾病,目前在監理站從事機車承辦業務,107年 與前夫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與子女互動融洽。經社工告 知有關監護人履行職責及義務,甲○○表示相當清楚,確認 要成為監護人,並表述重視相對人醫療決策及照顧相關議 題。並指陳另一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入住創世新竹分院 後之身體狀況關心不足。會談時,當甲○○陳述關於相對人 中風情形及安置照顧議題心疼相對人淚流不止,需社工給 與情緒支持後方可會談。甲○○如取得監護權,打算將相對 人接回家中親自照顧,並申請長照服務協助,衍生費用將 由自己存款支應。甲○○並主述因相對人中風,伊難以接受 ,有失眠情況,需用工作忘卻悲傷等語。
⒉福田協會社工訪視會談丁○○結果略以:丁○○無固定服用藥 物及疾病史,訪視時情緒穩定,目前相對人主要由創世新 竹分院機構人員負責,丁○○作為機構主要聯絡人,負責費 用及醫療決策等事務,每月約安排兩次探視相對人。謝育 庭陳述與甲○○在照顧相對人的意見上頗具分歧,溝通討論 時甲○○有過大的情緒起伏,基於過往與其共同協助照顧相 對人的合作經驗,擔憂甲○○的態度反覆能否給予相對人適 切照顧,及是否會造成相對人家屬後續經濟上負擔,丁○○ 與相對人母親、前妻討論後,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等語。 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與建議:丁○○是事後才知道相對人被聲 請監護宣告,經與律師、相對人眷屬討論,為避免後續照 顧及決策受甲○○介入而造成更多負擔,且丁○○現為相對人 實質負責處裡事務及醫療決策之人,定期至機構瞭解相對
人狀況及支付費用。若丁○○的說詞屬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並無不妥等語。
有新竹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30069931號函暨 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福田協會113年3月25 日(113)台福新字第015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 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七)本院考量丁○○為相對人之二親等血親,與相對人法律上身 分關係密切,且對相對人依法為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可合 理期待丁○○會亟力避免輕率或不利益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決 策,因而造成自己難以善後之處境。甲○○與相對人親屬意 見相左,可能增加相對人親屬之負擔。又甲○○雖自陳願負 擔相對人醫療開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明細及投保資 料,甲○○經濟狀況恐怕難以負擔高昂的積極治療費用,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查。參酌上情及丁○○意願,基於權責必須相當的理由, 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甲○○、丁○○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