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93號
SCDV,112,消債更,193,2024070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宥徵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93,594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 額分84期、年息6%、每月清償13,963元之還款條件(調卷第 75頁),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 語(調卷第7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 料可憑(卷第32頁)。而聲請人112年7月至10月、12月、11



3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30,377元、31,336元、30,577元、3 5,457元、30,308元、30,786元、39,444元、33,694元、35, 391元、35,141元;112年8月、9月各領取紅利9,000元、112 年10月領取紅利6,894元、113年5月領取紅利10,800元;113 年1月、4月各領取季獎金12,126元、7,758元;112年領取年 終獎金34,30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卷第45 -53、117-131頁),平均月薪42,993元【計算式:《薪資》〔 (30,377元+31,336元+30,577元+35,457元+30,308元+30,78 6元+39,444元+33,694元+35,391元+35,141元)÷10個月〕+《 紅利》〔(9,000元+9,000元+6,894元+10,800元)÷10個月〕+《 季獎金》〔(12,126元+7,758元)÷6個月=3,314元〕、《年終獎 金》〔34,303元÷12個月〕=33,251元+3,569元+3,314元+2,859 元=42,993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993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 31,614元(調卷第15頁)。惟查: 
 ⒈就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父親已退休無業,手曾因 工作受傷,領有殘障手冊,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 國民年金5,160元等語(卷第39、10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1棟房屋、2筆土地、5筆股票投資,價 值約3,520,173元,有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可憑(卷第6 7-69、73-75頁),尚難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且聲請人於開庭時亦陳稱父親扶養費部分可剔除等語( 卷第110頁),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宜計入每月之必 要支出範圍。
 ⒉就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為50年次,目前無業無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母親戶籍、勞保投保資料、稅務 T-Road查詢財產結果可證(卷第81-91頁),堪認已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卷第99 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卷 第27、95-97頁),則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 。
 ⒊就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卷第93頁) ,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 各負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尚未逾越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7,076元之一半,應認可採。
 ⒋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亦認可採。 ⒌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8, 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2,99 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614元觀之,剩餘約14,379 元可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71,90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 報狀附卷可憑(卷第61-73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 379元所計算,僅須5.6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71,900 元÷14,379元÷12個月=5.63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 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5年生,現年38歲(卷第27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7年,且聲請人之債權人 均為銀行,並無其他私人借貸(卷第110頁)。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 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