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昱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育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承攬關係,由被上訴人就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號21樓及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
水電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新臺幣(下
同)273,04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
E(下逕稱LINE)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再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工程款為273,040元,上訴人則回以:「好的,以後還要麻
煩水電工程喔」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上訴人會
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而於111年10月5日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最後確認,10月6日做最後收尾,足
見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6日業已全部施工完成。詎上訴人於
111年10月7日起即拒接被上訴人電話,並佯稱被上訴人須配
合收尾工程(此係指111年10月4日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工
程無涉),絕口不提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是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多次催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均未獲
置理,嗣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陳桂羚始於111年11月3日匯款部
分工程款35,49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有237,550元
之工程款未獲清償(計算式:273,040元-35,490元=237,550
元),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237,550元,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完成水電前置作業,等待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安排水電收尾工程(報價內容有包含在內),上訴
人卻惡意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更換水電包商做收尾
工程,後又因收尾工程品質糟糕,才於111年10月5日兩造在
系爭房屋社區討論、確認收尾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0
月6日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不斷推託,最後僅於1
11年11月30日匯款35,490元,剩餘工程款237,550元至今仍
未獲置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到多樣工程缺失,均非系
爭工程施工內容,純屬子虛烏有、捏造事實(甚至另名水電
承包之缺失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處理),何況系爭房屋屋主陳
心怡提出明細陳稱上訴人已向屋主請款並結清所有款項,所
以上訴人不應當以工程缺失拒絕結清水電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雖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請款單、追加
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實際上上開請款單、估
價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難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施
作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之項目及價格,故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有全部施作其起訴狀附表所示項目。又上開統一發票
更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文書,其上金額未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故無由以此認定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領237,550元工程款(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工程款合計273,040元,扣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匯
款35,490元,被上訴人縮減聲明請求金額為237,550元)。
復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順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
羚間LINE對話紀錄,林順發固有傳送請款單、發票等,然陳
桂羚從未對發票或請款單表示過任何同意之意見,難認陳桂
羚有同意被上訴人向其請款237,550元。至其中陳桂羚有回
以「好的,以後還要麻煩水電工程喔」等語,僅係針對111
年10月4日追加工程估價單部分(其中項目有記載扣除5,000
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同意給付237,550元,是本件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價金數額,確實尚未達成合意。何
況系爭房屋之水電並非全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於111年10月5日有與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一同至系爭房屋確認其估價單施作項目,為上訴人否認
,蓋陳桂羚倘與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5日確認施作項目,
上訴人自無須再委請其他水電行進行施作,被上訴人所述與
社會常情顯然不符。基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全部施作
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亦否認估價單上各工程之計價
經過兩造合意,是被上訴人到底施作何部分,以及施作部分
應如何計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另需強調者,乃
被上訴人確實施作部分工程,惟仍有諸多瑕疵且有未收尾之
情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完工,既被上
訴人施作有瑕疵、未收尾之情況,則尚未完工情況下,被上
訴人應無向上訴人請款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請款單、估價單列工程項目,大部分係
由其他水電包商進場施作,而非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對於
上開單據所列工項、金額等均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對此未曾
評估,亦未同意簽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縱然被上訴人擅自施
作部分工程,亦不能證明已與上訴人達成施作之合意)。此
外,前述工項施作完畢後,現場仍遺有諸多施作瑕疵部分未
收尾,上訴人只能再委請其他水電包商施作收尾,否則根本
無法向系爭房屋屋主交代,此即上訴人委請其他水電包商進
行施作之原因及始末。
㈢另有關系爭房屋屋主陳心怡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是否均已付款乙節,本件訴外人陳心怡是交代上訴人先行
施作,其後再由上訴人與陳心怡最後確認工程才能核算總工
程尾款,但迄今為止陳心怡均未再與上訴人進行逐一核對,
所以上訴人迄今無從確認本件總工程尾款究竟為多少,陳心
怡亦未就目前上訴人施作之工項付清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所
稱業主已經全部付款,要非屬實。再者,工程常態上系統櫃
、系統櫥櫃組裝應配合水電拉線,若系統櫃、系統櫥櫃先行
安裝,則無法再為水電拉線工程,因系統櫃、系統櫥櫃用量
龐大,本件分成3次、3個時間分別進場施作系統櫃、系統櫥
櫃,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可與
上訴人簽立具體之承攬書面契約,然迄今為止被上訴人卻仍
無法提出具體契約合意之證據,顯然不符合常理。
㈣事實上,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的承攬契
約約定,一直以來都是證人黃凱駿單方面跟被上訴人聯絡,
兩造間僅止於報價、審約的階段,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答
應要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故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具體應
由何人施作、施作項目為何,仍端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
示而定,當初正因為兩造間確實未約定施作項目、金額,因
此縱然被上訴人逕行施作,其亦無法依據承攬法律關係予以
請求,何況由證人黃凱駿之證詞可以發現,被上訴人擅自施
作之工項亦確實有諸多瑕疵存在,則如何能在沒有契約約定
之前提下,強迫上訴人接受其施作內容,要求上訴人付款,
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3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桂羚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
55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
237,550元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陳心怡委託施作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就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承攬契約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稽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桂羚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
檢察官問:111年6月開始,你是否有委託昱暘工程做新竹市
○○○路00號21、22樓房屋的水電工程?)這不是我直接找的
,這是我新竹這邊的工班幫我介紹。這個案子是新竹的客戶
的房子,我身上的案件比較多,所以我交給黃凱駿來處理,
他是上和新的設計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67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反面】,可見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表明其係透過工班介紹而認識被上訴
人,並委託其受僱人黃凱駿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
事宜,此與證人黃凱駿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時證述:「(檢
察官問:21、22樓的水電工程,是委託給昱暘?)是。這是
陳桂羚找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3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證言:「水電工程是由昱暘公司所作」;「經過
一個中間人是鑫九億工程的介紹與昱暘公司認識」;「(法
官問:上和新公司的法代陳桂羚知道昱暘公司有承作系爭房
屋的水電工程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指
稱上訴人係透過鑫九億工程行之人員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並
知悉被上訴人有承作系爭工程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於本件
辯稱一直以來都是證人黃凱駿單方面跟被上訴人聯絡,上訴
人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要由被上訴人進行施作等語,顯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是
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觀證人黃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陳桂羚在6月14
日第一次傳報價單給我,及同年的6月16日傳第二次的更正
版,…昱暘公司的報價單,陳桂羚指示我如何修改給業主的
報價單」;「(指原審卷第27至32頁請款單)其實請款單和
陳桂羚傳給我的報價單是同一個EXCEL檔」等語(見本院卷
第230頁),另佐以證人黃凱駿提出之系爭工程7月1日追加
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所示,該2紙估價單均為
被上訴人所開立,並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總金額下方手
寫之殺價金額(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且上開估價單記
載之施工項目,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據以主張之估價單記
載之項目相符,金額亦與手寫之殺價金額一致(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可知起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7月1日追加部
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經上訴人審閱後,上訴
人並未對其記載之各項工項作何異議,僅係對被上訴人提出
殺價之請求,嗣後被上訴人應已同意該殺價請求,始依上訴
人要求之金額修改製作並據以請款,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上
訴人之殺價請求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工程金
額,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
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擅自施作,
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殊嫌無據,不予信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證人黃凱駿所提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
4日追加2次估價單,僅係兩造尚在就系爭房屋之施工項目及
金額進行協商,實際兩造間僅就系爭房屋收尾部分之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10月4日追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147頁),然觀證人黃凱駿另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6日
先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
單、7月4日追加2次估價單之電子檔予證人黃凱駿,復傳送
有經手寫殺價金額版本之估價單截圖後,僅於下方指示證人
黃凱駿:「以上,請分類整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未見其有交代證人黃凱駿就估價單之內容再與被上訴人
作何協商之動作,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法
定代理人曾持上開有殺價註記之估價單再向被上訴人洽談或
協商等事實,當可採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估價
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估價單、7月4日追加2次
估價單,經上訴人為殺價註記後,兩造即同意按上訴人修改
後之金額成立承攬契約。遑論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0月4日再
向上訴人傳送系爭工程請款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
分請款單、7月4日追加2次請款單,並向上訴人表明上開請
款項目不含收尾追加(即上開10月4日追加估價單)時,上
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以兩造尚未就殺價後之估價單內容
成立承攬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作何異議或駁斥,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
,益徵上訴人實際係肯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其承攬項目、金額即如前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
(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請款單、7月4日追加2次請
款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要非上訴人所辯10月4日追加估
價單之範圍,上訴人作此抗辯,實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違,猶顯無稽,難認可採。
㈢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
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
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
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供參)。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縱有成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
仍有諸多瑕疵尚未修繕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
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1頁),顯見其於承攬系爭工
程後,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又參以證人黃凱駿到庭證
稱:「在9月8日有在現場驗收過第一次」;「(法官問:你
如何驗收?是否針對請款單上的各個工項確認有無施作及施
作數量為何?)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有證
人黃凱駿提出驗收時核對之估價單影本,其中可見部分施工
數量有增減之註記,估價單旁空白處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林育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另佐以
林育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亦稱:「111年10月5日被告(即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帶助理到興世代(即系爭房屋),與我
跟父親(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估價單上做的項目,
在10月6日我們把被告要我們收尾的項目完成,也有傳LINE
告訴被告,被告也有收到」;「屋主已經住裡面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估價單批示之情
形相符,可知證人林育暘、黃凱駿等2人間,業已針對系爭
工程實際完工之內容逐一進行核對,現系爭房屋屋主亦已入
住系爭房屋,足見系爭工程至遲應於證人林育暘所稱完成收
尾時之111年10月6日已經完工,依前開說明,無論系爭工程
各施工項目於驗收後有無發現瑕疵,仍無礙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之事實,上訴人依上開事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云云,
自非可採。
⒉況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之工程瑕疵(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
),經證人黃凱駿證稱:「【法官問:這些情形在你9月8日
驗收時,有無看到?(提示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現場我
看到的照片是如照片所示,但是上面的文字說明我有意見,
例如說第一張(卷第39頁)並不是爛尾,是依照上訴人法代
陳桂羚的指示。第41頁:消防頭裝的人員並不是昱暘公司,
是陳桂羚另外請的台中水電。我9/8看的時候,已經現場裝
好了。第43頁:後陽台熱水器,已經是處理好的。因為上面
擷圖日期應該是在9月7日,但9月8日已經處理好了。第49、
51、53、57、59頁:未收尾,這不屬於昱暘公司的範疇,這
應該是系統櫃或水槽的安裝人員。第55頁:不屬於錯誤施工
,這是依陳桂羚指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
知上開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之施工結果,無非係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施作,或根本非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
,縱經上訴人認為此等施工之結果屬施工瑕疵,自不得歸咎
於被上訴人,由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
抗辯該工程尚未完成,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㈣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工程請款單(更新版本)、7月1日追加部分請款
單、7月4日追加2次請款單所列之系爭房屋施工項目即系爭
工程既已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金額為273,040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5,490元,其餘237,550元(計算式:2
73,040元-35,490元=237,550元)部分,上訴人自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37,5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
,而係經被上訴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37,550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7,55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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