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1號
SCDV,112,家繼訴,5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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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許錦澤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追加原告 張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麗(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許進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 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許錦澤(下稱許 錦澤),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乃依原告許錦澤聲請,追加共同繼承人 即原告張錦聰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乃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因車禍致 嚴重腦部受創,經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監護 宣告,並選定原告許錦澤被繼承許進德監護人及原告 張錦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被繼承人於同年11月13 日仍傷重死亡,而除被告為被繼承人名義上之配偶外,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張朝嘉、許柏霞及三哥許錦喜、四哥許 錦龍均已歿,其繼承人僅有原告2人。至被繼承人名義上之 配偶楊麗即被告,係於90年6月7日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來 台後從未與被繼承同居,且被繼承人之家人均不知悉被繼 承人曾結婚,又被告自91年1月11日離台後,亦從未與被繼 承人聯繫,且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友人蘇佳育聯絡,經蘇佳 育轉述始知被繼承生前為協助被告來台,而與被告辦理假 結婚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其兩人之婚姻自始 不成立,原告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間之繼承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二哥及大哥,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本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依卷附戶籍登記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乃被繼承人配偶,與被繼 承人間並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原告2人為現 存之兩位胞兄,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其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 權,未曾為被告出面有所認同,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 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 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 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月17日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90年8月1日身登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婚姻關係欠缺結婚真意(假結婚),屬結婚成立要件否具備 之問題,而被繼承人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為結 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就被告對 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繼承權,乃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之民事事件,而遍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爭執之準據法 的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僅於被繼 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有所規定)。
(四)復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 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又大陸地區 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 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 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 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 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



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 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 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 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 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 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 要件,苟無結婚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 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 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 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 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應屬無效。
(五)原告主張其等皆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而被繼承人雖於90年6 月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 婚真意(假結婚),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是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 配偶,依法即無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7頁)。本院另依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蘇育佳到庭作證,經蘇育佳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問:你與兩造、被繼承許進德是否認識? )我認識原告及被繼承人,不認識被告。(問:如何認識原 告及被繼承人?)我們是在湖口榮光路的宮廟廟會認識的, 在湖口營區附近,三個人都是,已經認識20幾年了。(問: 你如何與原告二人、被繼承人在廟會認識?)被繼承人跟我 比較好,帶我去他家我才認識原告二人,被繼承人跟我都去 廟會幫忙做志工認識的。(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他的婚姻 關係?)那時候我在新竹臺大醫院上班,我是做警衛,被繼 承人他那時候是無業游民沒有工作,他都會跑來跟我聊天, 他 跟我說被告跟他是假結婚的,他很懊悔身分證後面配偶 欄有名字。(問:被繼承人為何要跟你說他是假結婚?)那 時候他很想再結婚,但是他的身分證上有配偶,要辦離婚手 續很麻煩。(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假結婚?) 沒有,這個他就沒有跟我講了。(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講到 假結婚細節?)沒有。(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跟你說他跟 誰假結婚?)他說跟大陸的。(問:被繼承人跟你說假結婚 的時候,你有什麼反應?)我是跟他說現在騙人的很多,他 也沒有講什麼。(問:被繼承人是否有小孩?有幾個兄弟



妹?)他沒有小孩,他有三個哥哥。(問:是否知道後來被 繼承人的狀況?)後來被繼承人的哥哥跟我講我才知道他死 掉了,是許錦澤跟我講的。(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是如何 往生的?)車禍,也是送到新竹臺大醫院我才知道。(問: 你與被繼承人認識交往多久?)20幾年了。(問:你與被繼 承人認識交往的過程中,是否有看到他的配偶?)都沒有。 (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是何時過世的?)知道,去年的11 月。(問:從被繼承人過世往前算,你與他已經認識20幾年 ?)對。(問:根據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是 在90年6月7日與被告結婚,當時你是否已經認識被繼承人? )認識了。(問:90年6月7日的時候,你認識被繼承人已經 很久了?)認識了,那時候已經認識10幾年了。(問:被繼 承人在跟被告結婚的時候,也就是90年6月7日有無跟你講他 結婚的事情?)沒有,那時候沒有講。(問:被繼承何時 才跟你講他結婚的事情?)他跟我講假結婚的事情是在100 年的時候,那時候他想結婚,但是就是身分證的問題所以沒 有辦法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依本院 查調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0年9月12日入境後, 旋即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入境來臺僅約短短4個月, 並自00年0月00日出境起即未再入境,更自91年1月11日起即 未曾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顯與婚姻常情未符,難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確有結婚真意存在;此外,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合意,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僅或係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等事實,業如上述, 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 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承上,被告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應非被繼承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起 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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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