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7號
SCDM,113,金訴,47,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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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49、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恩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袁曉玲提供之手機通聯記 錄擷圖、存摺與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王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胡瀞文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騙集團話術引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辯稱:其 並未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而是其於112年2 月至3月出國,返國後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其不知 道為什麼密碼會被詐騙集團知道,後來警察通知其涉嫌詐欺 ,其去報案掛失也沒用;上開帳戶其有申辦網路銀行,於11 2年2月23日從其帳戶轉匯1元到風斌國際企業社帳戶的人也



不是其,其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其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跟身分證字號,而有辦法登入操作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 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 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 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 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申請設立,且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話術施詐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車手以ATM領罄等情,業據證人袁曉玲王文婷胡瀞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所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袁曉玲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存 摺與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 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文婷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胡瀞文提 供之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 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詐欺集團到底是 如何取得上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 意。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柬埔寨玩,於112年3月28日才回國,本案被害人被騙 時其並不在國內,之後其收到自己涉嫌詐欺案件的通知書時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遺失,可能被其他人撿去用;其沒有去 掛失,因為警方已經通知其涉嫌詐欺了;其的提款卡密碼是 自己的生日,知道的人除了家人外,還有一位朋友,但該朋



友不可能可以取得其提款卡;其並未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 款卡上,其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其的密碼;另上開 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其也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身分證字號給他人,其不知道於112年2月23日操作網路銀 行的人是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549卷(下稱偵卷一) 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8819 號卷第4頁至第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第28頁至第30 頁、第60頁、第65頁】,就何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會同時為詐騙集團知 悉乙節,顯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詐騙集團能同時取得上開 各該資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自可合理推斷被告定係有將上 開資料主動提供他人。
 ㈣然而,縱使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身分證字號交予他人,亦不能率斷認為被告就有幫助他人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詐欺集團是如何能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實務上亦不乏有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被檢警認為是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例,固本 案有可能係被告將帳戶出借或出賣、出租他人,然亦有可能 係被告家人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向被告搪塞提款卡 遺失,或是被告遭他人詐騙,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本院遍查卷內,就被告為何會交付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乙節 ,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得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且觀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卷一第33頁), 於本案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詐欺集團開 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前,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達四次各支出5元、1元、1元、1元 至其他帳戶(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並透過網路 銀行轉出1元),依常理判斷,此些交易應屬詐欺集團所操 作,渠等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上開帳戶,擔憂上開帳戶隨時 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前,才必 須加以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倘若上開帳戶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而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既已能實質掌控上開帳戶,應 無必要多做該等測試,客觀上即難以完全排除詐欺集團係以 其他悖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如詐騙等原因而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更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㈥檢察官論告時所述,本院認雖能說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之理由,然而,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何以交付之原由,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



此節,縱使被告所辯如何不可信,亦難以此反認被告主觀上 就有犯罪之故意。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袁曉玲 以電話向袁曉玲佯稱:需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2 王文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文婷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8分許 2萬9,989元 3 胡瀞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瀞文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 112年2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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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