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警員林岳德於113年2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 第4至5頁)」、「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 第6至9、67至68頁)」、「被告金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吳澍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本案係被告金塘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 併罰,容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 之。經查,被告於偵查聲羈庭坦承其與詐欺集團接觸並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並就所涉犯行為認罪表示,復於本院審理時 全部認罪,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可非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之損失 金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衡 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金塘惟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 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 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金塘惟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自稱助理「李美迪」等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澍宣,對吳澍宣佯稱:「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吳澍宣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吳澍宣, 於112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號 竹北火車站前,由詐騙集團成員「路遠」等人指派金塘惟前 往向吳澍宣收取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金塘惟收取上開贓款 後,再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嗣吳澍宣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採證比對相關證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澍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塘惟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澍宣、證人即金塘惟之父金瑞清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 003658號)、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路口及車站監視器翻 拍照片、吳澍宣手機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金塘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金塘惟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與綽號「路遠」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