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宇○○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C○○
卯○○
丑○○
辰○○
庚○○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未○○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L○○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I○○
F○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A○○
宙○○
U○○
E○○
己○○
O○○
丁○○
亥○○
W○○
玄○○
V○○
壬○○○
戊○○
子○○
午○○○
T○○
D○○即被告
J○○
R○○
M○
N○○
巳○○○
Q○○
S○○
P○○
癸○
G○○
酉○
天○○
黃○○即被告
樓之
申○
戌○○
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年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R○○、M○、N○○、巳○○○、Q○○、S○
○、P○○,應就被繼承人鄭曾碧桃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九六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四千分之七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G○○,應就被繼承人王陳梅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二千分之六十四,及坐落同地段九六之六地號、地目建、
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百二十八,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酉○、天○○、黃○○、申○、戌○○、甲○○、乙○○、
丙○○,應就被繼承人林賴添治所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
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八,及坐落同地段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八,
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六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九六-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平方公尺、編號九六-一七四A部
分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宇○○、地○○、
卯○○、丑○○、辰○○、庚○○、寅○○、未○○,均按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六-一七三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六-一七二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I○○取得;編號九六-一七一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九六-一七0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九六-一六九A部分面積二十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九六-一六八A部分面積十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九六-一六七A部分面積
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W○○取得;編號九六-一六六A部分面
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九六-一六五A部分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天○○、黃○○)、申○、戌
○○、甲○○、乙○○、丙○○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九六-一六
四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九六-一
六三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九六-
一六二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九六
-一六一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
九六-一六0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
號九六-一五九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
號九六-一五八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癸○、G○○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九六-一五七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T○○取得;編號九六-一五六A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五A部分面積五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九六-一五四A部分面積三
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三A部分面
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二A部分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一A部
分面積四二七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歸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二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之六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
告與附表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 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九六地號土地),及同 段九六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附表一、二 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兩筆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有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雖不儘相同,惟大 部分由各共有人占用建屋,少部分留設巷道,自應按使用 現況分配,各共有人分配不均部分,再予鑑價相互補償,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亦即 ,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面積 一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C○○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 九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九平 方公尺,由被告V○○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九平方 公尺,由被告U○○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 ,由被告T○○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 被告癸○、G○○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編號7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子○○二 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8部分面積一八 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平 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八平方 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五平方 公尺,由被告寅○○取得。另系爭九六地號土地部分附圖 二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C○○ 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D○○取 得,編號14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V○○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U○○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T○○取得,編 號17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癸○、G○○二人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8部分面積五二 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子○○二人共同取得,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9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 午○○○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由被告 庚○○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壬 ○○○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寅
○○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卯○ ○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丑○○ 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 得,編號26部分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地○○、 宇○○共同取得。
(二)系爭九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陳梅及林賴添治 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係以王陳梅之 繼承人即癸○及G○○,林賴添治之繼承人即酉○、天○ ○、胡林蕊、申○、戌○○、甲○○、乙○○、丙○○為 被告。另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曾碧桃亦已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本件以鄭曾碧桃之全體繼承人即J○○、R○○、M○ 、N○○、巳○○○、Q○○、S○○、P○○為被告, 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一項。
(三)關於分割共有物,得否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共 有人採補償之方式,目前法律未明文,惟八十八年三月 修正草案條文,傾向肯定說,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右述 修正草案條文,似可以法理先行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應屬可行。本件系爭土地大部分由當事人興建房屋使用 ,如不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將造成現住人流離失 所。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C○○、宇○○、地○○、卯○○、丑○○、辰○○ 、庚○○、寅○○、未○○: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不同,無法合併分割,原告之 方案殊不可採。又如就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該土地亦不符南投縣 畸零地使用自條例第三條規定而無法建築使用,是被告主 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至系爭九六地號土地,其上雖有被告C○○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一、三四三號之合法保存 登記建物,惟為顧及土地分割之完整性及價值,被告C○ ○已同意不保留該建物,而該土地上其餘建物,則多屬老 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無特予保留必要,再者,考慮土 地分割後之對外聯絡道路,自應預留九米寬之道路以供汽 車迴轉,俾對外聯絡南投縣草屯鎮○○路,並提高土地經 濟價值,是被告主張系爭九六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 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九六-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平方
公尺、編號九六-一七四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C○○、宇○○、地○○、卯○○、丑○○、辰 ○○、庚○○、寅○○、未○○,均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九六-一七三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九六-一七二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I○○取得;編號九六-一七一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九六-一七0A部分面積 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九六-一六 九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 九六-一六八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 得;編號九六-一六七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W○○取得;編號九六-一六六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九六-一六五A部分面積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天○○、黃○○(即被告胡林蕊 之繼受人)、申○、戌○○、甲○○、乙○○、丙○○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九六-一六四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D○○(即被告張許秀妙之繼受人)取得;編號 九六-一六三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 得;編號九六-一六二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子○○取得;編號九六-一六一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九六-一六0A部分面積十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九A部 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九六-一五 八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癸○、G○○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九六-一五七A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T○○取得;編號九六-一五六A部分面積三十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五A部 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九六- 一五四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 編號九六-一五三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 ○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二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宙○○取得;編號九六-一五一A部分面積四二七平 方公尺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原告與附表一被告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乙、被告A○○、宙○○、U○○、E○○、己○○、O○○ 、亥○○、癸○、戊○○、子○○、午○○○、V○○、 壬○○○: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渠等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應予保留。
丙、被告I○○、F○:同意分割,並採取被告C○○等九人 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另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分割任 何土地予被告二人,渠等不同意,亦不同意以取得補償之 方式受分配。
丁、被告玉忠恕、乙○○、丙○○:同意分割,渠等在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戊、被告D○○:依原告提出之割方案,其在九六之六地號土 地取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
己、被告黃○○:本件關於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應以抽 籤決定較為公平。
庚、被告被告丁○○、W○○、T○○、J○○、R○○、M ○、N○○、巳○○○、Q○○、S○○、P○○、G○ ○、酉○、天○○、申○、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辛、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分割方案。
理 由
一、被告張許秀妙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被告D○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胡林蕊則於九十三年八 月七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黃○○承受訴訟,均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W○○、T○○、J○○、R○○、M○、N ○○、巳○○○、Q○○、S○○、P○○、G○○、酉○ 、天○○、申○、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E○○、己○○、玄○○、壬○○○、戊○○、 甲○○、乙○○、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九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另系爭九六、九 六之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陳梅及林賴添治分別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及系爭九六之六地號 土地共有人鄭曾碧桃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 曾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癸○、G○○、酉○、天○○、胡 林蕊、申○、戌○○、甲○○、乙○○、丙○○、J○○、 R○○、M○、N○○、巳○○○、Q○○、S○○、P○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經查:
⑴系爭九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現有被告寅○○、壬○○○ 、庚○○、午○○○、戊○○、子○○、癸○G○○、T○ ○、U○○、V○○及D○○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南投縣 草屯鎮○○路13之11號至13之20號房屋,上開房屋均係四十 五年間建造,除13之19號房屋整修為二樓外,其餘均為一層 磚造平房;系爭九六地號土地上,則另有被告宇○○、地○ ○共有未經保存登記之豬舍及磚造平房一棟,渠二人各單獨 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南投縣草屯鎮○○路18之1號及18之2號 房屋,以及被告C○○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 四一、三四三號之合法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乃係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 併分割,並按目前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配土地,其餘在系爭 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則取得金錢之補償。惟按,兩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本件被告C○○、 宇○○、地○○、卯○○、丑○○、辰○○、庚○○、寅○ ○、未○○等人均明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本院自不能採取合 併分割之方式。況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內容,核與現行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亦顯不可採行,且縱依 八十八年三月民法修正草案規定,欲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之方法,亦應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前提 要件,而本件系爭九六地號土地並無上開情形,本無適用該 草案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方案與法不合,
應無足採,則其請求依該方案送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 增減差額及應互為補償金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⑶原告就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不 可採,既如前述,而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僅北 側面臨私設巷道,臨路部分面寬約七.二公尺等情,有卷附 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復參之該土地面積三百零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達三十一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除共有人宇○ ○、地○○、C○○、U○○及D○○外,其餘共有人所得 取得土地之面積均在十平方公尺以下,顯然系爭九六之六地 號土地欲以原物分割方式,並令各共有人均取得面臨道路之 土地,事實上確極為困難,且無實益,況本件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自無從將該共 有物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是被告C○○、宇○○、 地○○、卯○○、丑○○、辰○○、庚○○、寅○○、未○ ○等人主張系爭九六之六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 可採,所得價金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⑷本院衡之被告C○○、宇○○、地○○、寅○○及庚○○等 人均表示渠等在系爭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庸保留,另被 告壬○○○、午○○○、戊○○、子○○、癸○、G○○、 T○○、U○○、V○○及D○○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其 屋齡均將屆五十年,且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濟價值 非鉅,若予保留,並將影響系爭九六地號土地分割形狀之方 整,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甚鉅,兩相衡量,認應無續予保留 上開建物之必要。是被告C○○、宇○○、地○○、卯○○ 、丑○○、辰○○、庚○○、寅○○、未○○等人主張為使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得以建築使用,乃保留附圖一編號 九六之一五一A部分作為道路,並將所餘土地依其他共有人 持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日後皆有通行之出路,應係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自堪採為 系爭九六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當事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此所為陳述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 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一:(九六地號土地)
姓 名 應有部分
B○○ 四百分之十
宇○○ 四十分之四
地○○ 四十分之四
C○○ 四千分之七七0
卯○○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丑○○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辰○○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庚○○ 二萬五千分之一0八一
寅○○ 二萬五千分之一一0六
未○○ 一千分之二二
I○○ 四百分之十
F○ 四百分之七
A○○ 八百分之十
宙○○ 四千分之三七
U○○ 四千分之一八0
E○○ 八百分之十二
己○○ 四千分之八三
O○○ 四千分之五五
丁○○ 八百分之十六
亥○○ 八百分之六
W○○ 四千分之四十
玄○○ 四千分之四五
V○○ 二千分之五六
壬○○○ 二千分之五四
戊○○ 二千分之三一
子○○ 二千分之三一
午○○○ 二千分之六一
T○○ 四千分之一三0
D○○ 二千分之六六
癸○ 公同共有二千分之六四(共有人王陳梅部分) G○○ 公同共有二千分之六四 (共有人王陳梅部分) 酉○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天○○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黃○○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申○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戌○○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甲○○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乙○○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 丙○○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共有人林賴添治部分)附表二:(九六之六地號土地)
姓 名 應有部分
J○○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R○○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M○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N○○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巳○○○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Q○○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S○○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 (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P○○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七五(共有人鄭曾碧娥部分) B○○ 四百分之十
宇○○ 四千分之四00
地○○ 四千分之四00
C○○ 四千分之七七0
卯○○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丑○○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辰○○ 二萬五千分之三三一
庚○○ 二萬五千分之一0八一
寅○○ 二萬五千分之一一0六
未○○ 一千分之二二
I○○ 四百分之十
F○ 四百分之七
A○○ 八百分之十
U○○ 四千分之一八0
E○○ 八百分之十二
己○○ 八百分之九
O○○ 四千分之五五
丁○○ 八百分之十六
亥○○ 八百分之六
W○○ 四千分之四十
玄○○ 四千分之四五
V○○ 二千分之五六
壬○○○ 二千分之五四
戊○○ 四千分之六二
子○○ 四千分之六二
午○○○ 二千分之六一
T○○ 四千分之一三0
D○○ 二千分之六六
癸○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一二八(共有人王陳梅部分) G○○ 公同共有四千分之一二八 (共有人王陳梅部分) 酉○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天○○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黃○○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申○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戌○○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甲○○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乙○○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 丙○○ 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一一八 (被繼承人王陳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