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慶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9 號、112 年度執字第41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慶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慶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田慶鎮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 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 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 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 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
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 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 號2 號所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