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宸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 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 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以及附件編號1、2、4、5、6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年7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得種類 與價值、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