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鉉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鉉溱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鉉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7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與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釐清: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經由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亦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
⒊據上,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 編號6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與程度、犯罪動機與手段、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且,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編號2所示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乃於民國110年5月3日 偵查終結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因此受刑人至遲於是時即應對於詐騙集團之 惡性、猖獗,以及相關慣用犯罪手法有所知悉;詎其卻進一 步於110年10月親身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車手工作,而有如 附件編號4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受刑人法遵循意識 極為低落,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國家法律規範始終抱持僥倖 又輕蔑的態度。此外,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至7所 示之犯行,犯案地點非僅侷限於新竹,尚包含臺北等地,被 害人數眾多;另其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犯行,甚至與附 件編號4至7所示者,為加入不同詐騙集團所涉。綜合上述種 種,均足見受刑人各行為之間具有高度獨立性,各自的不法 程度亦絕不在淺,倘透過定應執行刑而大幅將其刑期打折, 顯然不足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內涵,也將持續助長 受刑人投機心態,而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蕩然無存。準此,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固表示已服刑逾3年,深知悔悟, 且年紀尚輕、一時觀念錯誤,希望定應執行刑能給予最大寬 容,而定有期徒刑3年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早日返鄉等 語。然而,受刑人是在幫助詐欺犯行遭起訴之後,再另外加 入詐騙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犯行,此業據前述;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被告後續次數繁多、被害者眾、犯行又遍及甚廣的
車手行徑,有何值得寬待之處;其宣稱自己是「一時」觀念 錯誤,亦顯然與事實不符。是受刑人上述意見尚無可取之處 ,本院仍認應以近乎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始能完整 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主觀重大的惡性,以及客觀之不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