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62號
SCDM,113,聲,46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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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113 年度執字第45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永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曾永鑫因  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 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  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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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